原告:魏一平,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赛飞,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一平诉被告马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被告马赛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赛飞返还魏一平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2,000元;2.马赛飞支付魏一平律师费5,000元;3.马赛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魏一平称因马赛飞归还过部分款项,且利息计算中含有复利,故扣除后变更第1项诉请为:1.马赛飞返还魏一平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的利息285,643元(从借款支付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共计1336天,按20%年利率计算,本金80,000元,利息585,643元,扣除已经归还的300,000元,还余285,643元利息未归还),并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马赛飞因工程项目需要向魏一平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借期两年半,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后魏一平依约支付该款项;201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马赛飞确认至2017年2月5日,偿还魏一平借款共计1,382,000元;2017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但马赛飞未依约履行,故诉至法院。
马赛飞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魏一平诉请。双方在2014年4月3日就借款800,000元签订合同,马赛飞将价值850,000元的字画做了抵押,双方签了合同,之后马赛飞没有如期归还借款,魏一平要求处理字画,虽然马赛飞要求魏一平暂缓处理,但是魏一平仍然将字画全部处理,后至2015年又来催讨,在2015年1月马赛飞至魏一平开的宾馆处,在胁迫下签署了本案的还款约定,但是魏一平在将字画处理的时候就将原合同撕毁了,2016年马赛飞去魏一平处的时候,又被魏一平胁迫签署了修改版的新的还款约定。2017年的时候魏一平通知马赛飞去律所签署新的还款约定,马赛飞想报警,魏一平委托的律所的张主任跟马赛飞说大事化小,还钱以后不会再闹事。马赛飞认为抵押字画已经被魏一平处理,之前的合同原件也被撕毁,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马赛飞为了息事宁人在2015年之后陆续还款二十多万元,还有之前的现金还款,诉请中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魏一平、马赛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魏一平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甲方马赛飞、乙方魏一平,鉴于2014年甲方因工程款问题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承诺壹年后连本带息向乙方还款。后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坦言目前生意周转困难,还款期限有所延迟。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承诺按以下内容履行作为还款诚意:一、2017年3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人民币10万元本金。二、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15日前,甲方再向乙方偿还人民币20万元本金。三、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剩余本金加原承诺利息合计人民币108万元金额(备注:利息按年利息20%计算)。四、若本计划书第一条甲方未足额履行,则本计划书第二条随即失效,乙方有权随时启动诉讼程序,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因本计划书第三条产生的诉讼,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魏一平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的《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魏一平、乙方马赛飞,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借款给乙方工程项目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时间二年半,从2014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计,到期连本带息一次归还(合计壹佰贰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第一年:80万+80*20%=96万;第二年:96万+96*20%=115.2万;半年:115.2+115.2*20%=126.72万。注:如乙方资金宽松在2015年底前归还一部分给甲方(叁拾万元)。
3.魏一平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显示2014年6月16日其尾号2808的账户向马赛飞尾号1791的账户转账650,000元,2014年4月3日转账120,000元,其尾号2808的账户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马赛飞尾号9117的账户转账两笔50,000元,以上转账总计870,000元。魏一平称因马赛飞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归还了70,000元,故合同最终确认本金为800,000元。
4.马赛飞提供2014年4月3日的《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摘要:贷款方魏一平,借款方马赛飞,保证人孙怀金,贷款金额捌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借款时间共10个月,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方用价值8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字画玉器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马赛飞抵押平,借款方到期如数还款及利息时,抵押权消失。落款处附有魏一平及马赛飞的签字、指印。
5.马赛飞提供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6张,显示其尾号9658的账户于2018年5月16日向魏一平尾号3947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16日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28日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2日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8日转账5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50,000元。
6.马赛飞并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4日、2018年5月16日的《收条》两张,第一张载明:今收到马赛飞还款一万元整,魏一平;第二张载明:今收到马赛飞还款捌万元整人民币(8万),收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名魏一平,魏一平,见证人李某某,2018年5月16日。
7.马赛飞提供手机号XXXXXXXXXXX收到的短信截图,证明本案中木诚木律师事务所还曾代马赛飞向魏一平转账还款40,000元,摘要:龚律师情况说明,当收到马赛飞的肆万元还款,不是现金还款,是通过银行以马赛飞的名义转给魏一平。回复:我已经给你做了还款登记了。
8.2018年9月28日,魏一平向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律所于2019年3月4日向魏一平开具相应发票。
9.在本案审理中,马赛飞主张其个人向魏一平转账还款250,000元,现金还款10,000元(有《收条》),木诚木律师事务所代其向魏一平还款40,000元,在本案中共计还款300,000元,魏一平对此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其中木诚木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马赛飞还款的40,000元,并于当天转入魏一平个人银行账户中。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还款计划书》、《合同》、《收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短信记录截图、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赛飞与魏一平签订《合同》,确认向魏一平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关于借款交付金额,魏一平提交了其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已经交付了870,000元款项,其称在《合同》签订之前,马赛飞已经归还了70,000元,因此《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马赛飞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马赛飞应履行还款义务。马赛飞称其在本案借款后于2014年4月3日和魏一平签订了《贷款合同》,将价值850,000元的玉器字画抵押给了魏一平,在借款到期后,因其未按期还款,魏一平已经将该玉器字画全部处理。魏一平对该《贷款合同》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玉器字画,其称因为当时双方商量抵押玉器字画,但后来并未履行,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将该《贷款合同》予以变更。本案中,马赛飞仅提供该《贷款合同》,并未提供玉器字画的交付清单、收据、照片等关键证据,不能证明已将玉器字画交付魏一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马赛飞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8日总计向魏一平还款300,000元,魏一平对此予以认可,故魏一平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了自全部款项800,000元交付完毕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后,直接将300,000元还款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后,仅要求该期间的利息285,643元。之后从马赛飞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8年9月8日开始继续计算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另《还款计划书》中第五条载明“律师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故魏一平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马赛飞负担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一平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马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一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的利息285,643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三、马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一平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9元(魏一平已预缴),由马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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