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世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王炎慧,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巍,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詹明民,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世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王炎慧,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077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魏世某(有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机动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泊线沧县境内王庄头路口144KM+500M处左转时,与宋宪军驾驶的冀E×××××冀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宋宪军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李坡驾驶的冀F××××ד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惠雪受伤、李坡死亡。沧县事故处理中队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宪军负次要责任,王惠雪、李坡无责任。车牌号冀J×××××的机动车车主系高书敏,由高书敏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世某向伤者王惠雪及死者李坡的亲属垫付了赔偿,高书敏将追偿权转给魏世某。因高书敏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数额,但被告拒绝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无相关拒赔免赔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告魏世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机动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泊线沧县境内王庄头路口144KM+500M处左转时,与宋宪军驾驶的冀E×××××冀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宋宪军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李坡驾驶的冀F××××ד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惠雪(冀F×××××乘车人)受伤、李坡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世某弃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沧县事故处理中队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宪军负次要责任,王惠雪、李坡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魏世某驾驶的冀J×××××的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高书敏,高书敏将涉案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魏世某。事故发生后,魏世某与死者李坡的近亲属达成了协议书,由原告魏世某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0000元,并已经实际支付。死者李坡的父亲李顺兴****年**月**日出生,母亲邢匣****年**月**日出生,前妻王娟****年**月**日出生,二者已经于2017年离婚,儿子李一鸣于****年**月**日出生。死者李某有一姐姐李景艳。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死者李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0620元(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280620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35816.5元(河北省社平工资71633元÷2),原告主张3537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77元【父亲李顺兴:11383元×18年÷2人=102447元;母亲邢匣:11383元×20年÷2人=113830元;儿子李一鸣:11383元×5年÷2人=28457.5元,以上共计244734.5元。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6277元(11383元×18年=204894元,11383元×2年÷2人=11383元,共计216277元)】;5、车辆损失费用75231元;6、鉴定费4510元。以上共计672014元。
再查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沧县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李坡进行了赔偿之后,即获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对于死者李坡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户籍性质为农村,结合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死者李坡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李坡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坡驾驶车辆的车损,该车损是经交警队委托,
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结论,认定李坡驾驶的冀F××××ד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75231元,被告平安财险对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世某垫付给死者李坡各项费用504009.8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沧州市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者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死者李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72014元。该部分损失涉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被告平安财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车损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560014元应当在被告平安财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即392009.8元(560014元×70%=392009.8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其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平安财险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产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504009.8元(112000元+392009.8元=504009.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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