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中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碑店市,现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碑店市,现住。
原告:秦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碑店市,现住。
原告:魏可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碑店市,现住。
法定代理人:秦媛媛(系魏可秦之母),务工,户籍所在地高碑店市兴华北路57号电务处家属楼2号楼405室,现住本址。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满城县,现住。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中元、刘某某、秦媛媛、魏可秦与被告卢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元、刘某某、秦媛媛、魏可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中元、刘某某、秦媛媛、魏可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8时25分许,卢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KM+78M处时,将同向行驶魏来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卢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撞倒停靠在公路路西与国兴村交叉口处张艳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魏来死亡、张艳松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来和卢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及金额的合理合法性。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丧葬费26204.50元(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认定307769.50元(其中魏来之母刘某某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19年÷2人=166991元,魏来之女魏可秦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16年÷2人=1406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金额过高,因魏来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结合魏来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84314元,原告主张首先由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74314元的50%即387157元由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应当由卢某某个人负担的87157元原告方自愿放弃赔偿。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中元、刘某某、秦媛媛、魏可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合计41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书记员:闻建章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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