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4,355.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衣物损8,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23时18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申旺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及医疗费1,640.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23时18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申旺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胃挫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行全脾切除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0元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40.82元,上述费用原告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55,996.27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40.82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4,1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确定1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了治疗所需的购买腿袜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60元),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包括手镯维修费、眼镜损失、手机维修费及衣物损,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手机损失2,500元、手镯损失2,500元,对其余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原告应就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具体金额予以举证证明,现原告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自认,确定手机损失2,500元、手镯损失2,500元,关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损失依据,但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衣物受损存在合理性,故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其他物损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垫付款20,0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1,640.8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人民币507,040.27元;
二、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1,64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96.8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71.6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3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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