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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郭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丽,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二马路7号。代表人梁云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大忠,该支行员工。被告郭振,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金建宜,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13号-73。法定代表人郭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丽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下称工行云集支行)、郭振、金建宜、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张晓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被告工行云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肖大忠,被告郭振,被告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部分内容即“若被告郭振未能履行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有权以被告郭振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道××号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下称争议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2、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请求确认对郭振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道××号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郭振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60元。为保证判决的履行,经原告申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对郭振所有的争议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房屋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当时未设立抵押权。2017年6月15日,被告工行云集支行以贵院于2017年2月22日做出的(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对争议房屋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且(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工行云集支行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对争议房屋设立抵押权,依法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是以登记为要件的,登记即设立抵押权,未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而优先受偿权是以抵押权的设立为基础的,抵押权设立后优先受偿权方能产生。在本案中,被告郭振与被告工行云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虽为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工行云集支行并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工行云集支行对抵押争议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针对该房屋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自然也未产生。(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工行云集支行对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进而判决被告工行云集支行对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目前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被告工行云集支行以(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就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于原告债权受偿,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撤销。3、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房屋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被告工行云集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应当已知晓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由于工行云集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原告债权能否受偿,故其在向贵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基于“案件处理结果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告工行云集支行在起诉时并未提及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也未通知原告到庭,致使贵院在原告不知情且不能到庭主张权益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故原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工行云集支行对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进而判决被告工行云集支行对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被告工行云集支行辩称:1、(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不应撤销;2、我行依法对郭振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向郭振发放贷款,抵押物为争议房屋,在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9月该笔贷款到期后,郭振无力偿还,郭振同意归还3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通过银行内部账务调整,对郭振剩余1000000元贷款进行期限调整,延长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我行诉郭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工行仅对郭振剩余的1000000元进行账务调整,减少了贷款本金300000元,我行对郭振剩余1000000元债权依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该笔贷款抵押物合法有效,我行没有到夷陵区不动产办公室办理解除抵押。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行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振及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我是属于第三方,原告起诉的是工行云集支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魏丽借我钱的时候,我就已经在工行云集支行贷款了,而且抵押的程序也是正常的。当时我找魏丽借500000元,答应她连本带息600000元,之后,魏丽在伍家岗法院起诉我,要我还款600000元,开庭的时候,她就拿出500000元的凭据,最后伍家岗法院判的也是5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建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魏丽与郭振、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次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郭振所有的争议房屋,并进行了诉讼保全。同年5月2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郭振、中兴公司向魏丽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60元。2016年8月23日,工行云集支行诉郭振、金建宜、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工行云集支行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100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28891.45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1、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面积:×××㎡,产权人:郭振;2、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面积:×××㎡,产权人:金建宜)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2月22日,本院做出(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郭振,抵押人郭振、金建宜,保证人中兴公司与贷款人工行云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郭振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不调整;借款人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郭振所有争议房屋、金建宜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房产权属证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工行云集支行将1000000元借款发放到郭振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为8.96%,罚息利率为13.44%。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振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郭振尚有借款本金992100元、利息罚息228891.45元未归还。判决:一、被告郭振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921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228891.45元,并以992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若被告郭振未能履行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有权以被告郭振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道××号的房屋(房产权属证书×××)、被告金建宜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房产权属证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郭振未能履行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2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宜昌捷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郭振所有的争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价值943557元。2017年11月1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6执恢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郭振所有的争议房屋作价849201.3元,交付魏丽。抵偿(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2、魏丽持本裁定办理相关权证过户手续。另查,1、郭振、金建宜、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下称工行电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电力支行向郭振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9月13日,郭振以其争议房屋办理抵押,他项权利人为工行电力支行。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作出“关于印发《三峡分行城区机构管理体制优化改革方案》的通知,决定云集片区的城中、电力、桃花岭支行合并到云集支行。3、借款人郭振,抵押人郭振、金建宜,保证人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工行云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魏丽认为(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损害其利益,遂成讼。庭审时,工行云集支行认为,其与郭振、金建宜,保证人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工行电力支行与郭振、金建宜,保证人中兴公司与郭振、金建宜,保证人中兴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财务调整,抵押权依然存在。魏丽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新的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06执恢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行云集支行是否享有郭振所有争议房屋优先受偿权。本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抵押权的设立而获得,抵押权是否依法设立,本院予以审查。借款人郭振,抵押人郭振、金建宜,保证人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工行云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房屋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工行云集支行与工行电力支行合并,抵押权如合同权利可以承继。但新贷还旧账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借款人郭振,抵押人郭振、金建宜,保证人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工行云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新设立的法律关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下的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本院作出((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房屋优先权的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房屋优先权的判决应予撤销。魏丽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魏丽之诉讼请求与金建宜无法律利害关系,有关金建宜的判决主文,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05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部分内容即“若被告郭振未能履行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有权以被告郭振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道×××号的房屋(房产权属证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请求确认对郭振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道×××号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负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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