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国
于某某
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国,工人。
被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国与被告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国、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魏某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交了相关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系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等相关材料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原因在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原告魏某国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合法准确,无需调取被告所陈述的勘验笔录和现场图。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于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936元,并无不当,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被告虽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国主张施救费8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魏某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7936元;2、施救费800元;3、鉴定费2000元,共计20736元。
原告魏某国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被告于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8736元部分,由被告于某某在承担70%,即13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1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某国承担3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魏某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交了相关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系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等相关材料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原因在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原告魏某国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合法准确,无需调取被告所陈述的勘验笔录和现场图。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于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936元,并无不当,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被告虽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国主张施救费8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魏某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7936元;2、施救费800元;3、鉴定费2000元,共计20736元。
原告魏某国的损失为财产损失,被告于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8736元部分,由被告于某某在承担70%,即13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1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某国承担3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贾秀玲
审判员:田庆元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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