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张耿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地址:辛集市建设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田亚宗,任镇长。委托代理人:曹明,辛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朋,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状及关于其作为原告的补充说明称,1985年9月左右,辛集市胡合营村委会给原告母亲刘敬改发包了土地,造册登记在1985年9月胡合营村5队社员分地明细表上,原告母亲刘敬改和原告兄弟、叔伯兄弟(魏某谦、魏某旺、魏永)的承包地共16.5亩,这是我国第一轮承包。第二轮承包是1997年至2027年,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原告母亲及三个兄弟们的承包地还在承包期内。2017年6月28日辛集镇政府下发了关于拆迁的通知。2017年7月7日胡合营村委会开会通知对刘敬改等村民的承包土地收回,每亩地补偿9万元。2017年9月1日胡合营村委会又进行了拆迁及收回承包地的最后宣布,政府将刘敬改等村民承包的土地将用作建设农贸市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损害了原告母亲刘敬改及兄弟们的合法权益。1987年辛集市政府在刘敬改等村民的耕地上规划修建了方碑大街,2008年左右对方碑大街进行了扩建,增加了绿化带,修建及扩建方碑大街均未给予村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及青苗费。至此,原告母亲及三个兄弟的承包地共剩余1.622亩,修建了方碑大街后剩余的承包地不能浇水不便于耕种,为了生存,1993年原告魏某民带领兄弟们在承包地上进行了临建,有辛集市规划管理处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也缴纳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所以不能认为原告魏某民在母亲及兄弟们的承包地上进行的建筑是违法建筑,更不能收回承包地。被告应当尊重历史,应当和村民进行协商,将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以入股或联营的方式建造农贸市场。被告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是为了给农贸市场提供土地,并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为了个别机构或企业谋取利益的需要,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征用农用地的宗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农用地,必须履行农用地的审批手续,征地目的不合法、征用手续不完善,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被告辛集镇政府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通知,直接导致原告母亲及兄弟们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因被告是直接给原告魏某民下发的通知,为了维护自己和母亲及兄弟们的合法权益,故魏某民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辛集镇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通知。被告辛集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辛集镇政府对原告作出通知,通知内容为:“胡合营村位书民:你处(单位)百盛汽修,占地_亩,未经批准,擅自占地进行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限令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逾期不拆的,镇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对违法建筑涉及的相关财物进行处置,并对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特此通知。”被告辛集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上述通知所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原告魏某民不服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集镇政府)对其作出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耿生,被告辛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明、谢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辛集镇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对原告魏某民作出通知,认定原告魏某民建造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限期要求原告进行拆除。原告魏某民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通知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辛集镇政府作出的通知中,只是认定原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及逾期不拆除的后果,通知中并没有关于征地和收回原告魏某民母亲及兄弟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的通知行为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胡合营村委会通知收回原告母亲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要符合法定程序,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且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辛集镇政府作出的通知认定原告建造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应当对其认定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合法,故视为被告辛集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对原告魏某民作出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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