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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云、利川市万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万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全兴,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清,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魏云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万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物流)、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张德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云,被上诉人万利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被上诉人清江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全兴,被上诉人张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云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万利物流、清江路桥及张德清连带向魏云支付劳务费522400元及利息(以52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利物流、清江路桥及张德清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并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实质上是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万利物流、清江路桥及张德清有连带向魏云支付的法定义务,万利物流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清江路桥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清江路桥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张德清全部支付了劳务费。
万利物流辩称,魏云的诉请与万利物流无关,魏云要求万利物流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清江路桥辩称,魏云的诉请与清江路桥无关。
张德清辩称,清江路桥没有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结清,清江路桥存在违约行为,给张德清造成了重大损失。
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利物流、清江路桥及张德清连带向魏云支付工程劳务费522400元及利息(以52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万利物流、清江路桥及张德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川市交通物流园是由万利物流发包的建设工程,清江路桥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该项工程的建设资格,并与万利物流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日,清江路桥与张德清签订《劳务合同》,将利川市交通物流园区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张德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利川市交通物流园区市政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利川市凉务乡陈谷村及都亭羊子岭村。二、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石方爆破及土方作业,全部土石方装车。三、工程工期为365天,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五、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本合同按双方的实测土石方量920000m3,单价11.3元/m3,工程总价10396000.00元,工程款按本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后期工程量实行滚动式结算,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给乙方结清(按照此合同土石总方量及合同总造价不能随意增加或减少)。合同签订后,张德清进入工地施工,因施工需要,张德清与魏云达成了租赁魏云挖机的协议,约定按270.00元/小时计算租金,挖机所需油料由张德清负责。
另外,魏云之弟魏国平与张德清系合伙关系,并向张德清出资入股260000.00元。三个月后,魏国平退出合伙,张德清应退入股费260000.00元,张德清、魏国平同意将该债权转移给魏云。
2018年2月5日,魏云与张德清对挖机工时费进行结算,张德清尚欠魏云挖机工资262400.00元,加上尚欠的入股费,张德清共欠魏云5224**.00元,张德清即向魏云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魏云挖机工资522040.00元大写伍拾贰万贰仟零肆佰元整。欠款人张德清备注在利川市交通物流园工地做工。2018年2月5日”。2018年5月4日,魏云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一、万利物流应付清江路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清江路桥按照合同约定,以已完成工程量的70%,按约定单价向张德清支付工程款,已向张德清付清了阶段性工程进度款;三、清江路桥应付张德清的所有款项,均由张德清或者张德清的工人向清江路桥出具借条或领条的形式,由清江路桥代为支付;四、经双方确认,欠条中的“522040.00元”应为52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协议纠纷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可定为合同纠纷。
合伙协议纠纷中魏云受让获得的股金260000.00元,经合伙双方(张德清、魏国平)协商,同意魏国平退伙,其股金转移给魏云,张德清就此向魏云出具了欠条,现魏云要求支付该款,予以支持,该款应由原合伙人张德清承担支付责任。万利物流、清江路桥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魏云要求万利物流、清江路桥对该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德清因工程需要,租赁魏云的挖机,经结算尚欠魏云租赁费262400.00元,给魏云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魏云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张德清应当支付。现魏云请求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魏云要求以52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但魏云、张德清在结算租金时没有关于逾期支付租金应否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即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故,魏云请求支付租金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利物流系工程的发包方,与张德清及魏云无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合伙协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均无关联性,故,魏云要求其连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清江路桥虽与张德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清江路桥只以张德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支付工程款,与魏云及张德清之间的合伙协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均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清江路桥亦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魏云要求清江路桥连带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万利物流、清江路桥的抗辩理由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张德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云股金及挖机租赁费人民币522400.00元。二、驳回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4.00元,减半收取4512.00元,由张德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即“另查明,一、被告万利物流应付被告清江路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被告清江路桥按照合同约定,以已完成工程量的70%,按约定单价向被告张德清支付工程款,已向被告张德清付清了阶段性工程进度款;三、被告清江路桥应付被告张德清的所有款项,均由被告张德清或者张德清的工人向被告清江路桥出具借条或领条的形式,由被告清江路桥代为支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基本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22400元应当由谁向魏云支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案涉522400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60000元系魏云从魏国平处受让的合伙股金,对该笔股金,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由张德清向魏云支付。另262400元系张德清租赁魏云挖机的租赁费,对该笔租赁费的支付,首先,张德清与魏云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张德清与魏云均不予否认;其次,魏云虽主张其与张德清之间还存在两个月的合伙关系,但其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合伙归合伙,但是租挖机的钱要单给,合伙的账另外计算”;最后,案涉《欠条》系张德清向魏云出具,万利物流、清江路桥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或盖章,亦无证据表明万利物流、清江路桥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可以认定该租赁费亦应由张德清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仅由张德清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张德清未依约清偿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合理。因案涉《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魏云亦未提交向张德清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以魏云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日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
综上,上诉人魏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德清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2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魏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驳回魏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共计13536元,由张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云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刘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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