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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从付与应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从付,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明浩,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魏从付与被告应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从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明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应明浩返还魏从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应明浩支付魏从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46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3%计算三个月);3、判令应明浩支付魏从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应明浩向魏从付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言明:承诺3月内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以上的)四倍;若到期不还,每日除还相应利息部分之外,另支付罚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四倍);如违约超出30日,除承担相应利息及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额20%等。因魏从付仅交付了应明浩借款本金3万元,届时,应明浩未还款,故现要求应明浩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应明浩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应明浩向魏从付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言明:承诺3月内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以上的)四倍;若到期不还,每日除还相应利息部分之外,另支付罚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四倍);如违约超出30日,除承担相应利息及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额20%等。因魏从付仅交付了应明浩借款本金3万元,届时,应明浩未还款,嗣后,魏从付遂诉至本院,要求应明浩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魏从付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应明浩拖欠魏从付借款本金3万元至今未返还。应明浩未按期返还魏从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魏从付要求应明浩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应明浩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承诺,故魏从付要求应明浩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46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3%计算三个月);支付魏从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应明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明浩返还魏从付借款本金3万元;
  二、应明浩支付魏从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46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3%计算三个月);
  三、应明浩支付魏从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9.6%计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应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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