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伟,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荣,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倩文,女,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魏伟与被告黄荣、张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被告张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于2018年2月11日从原告处共借款9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违约愿意承担相关损失,如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奉贤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用被告黄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做抵押。为了以示诚意,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还做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并未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联络被告时却发现被告电话不接,总是声称自己没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黄荣未作答辩。
被告张倩文辩称,被告黄荣是其丈夫,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同意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不认可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需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了900,000元借款;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分二次转账至被告黄荣账户;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因原告主张权利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被告张倩文对证据1、2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黄荣叫其在借条上签字。收到原告转账的700,000元借款后当场就给了原告现金70,000元,另外20,000元给了中间人陈强,由陈强转交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张倩文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借条上对利息计算标准3%的约定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被告不认可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月利率3%的主张不予认定,其余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荣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黄荣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倩文在保证人处签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当日,原告转账至被告黄荣账户700,000元,次日,原告转账至被告黄荣账户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本金为900,000元,被告张倩文辩称其中有90,000元在收款当日归还原告,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荣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倩文在庭审中同意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悖,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部分有涂改痕迹,且被告张倩文对月利率3%的约定不予认可,属于约定不明确,但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双方对费用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黄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荣、张倩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伟900,000元;
二、被告黄荣、张倩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魏伟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黄荣、张倩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伟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魏伟负担212元,被告黄荣、张倩文共同负担1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梅英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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