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佳安,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许鸿。
原告魏佳安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许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38.90元(无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06时08分,被告的驾驶员李伟受被告指派驾驶牌号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在行驶至本区新川沙路、青三路东约1米处时发生客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李伟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1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为单车事故,事实上为合同纠纷,被告根据合同进行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无证据,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3,500元。本被告事发后无垫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30日06时08分,被告的驾驶员李伟受被告指派驾驶牌号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在行驶至本区新川沙路、青三路东约1米处时发生客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938.9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评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60日、护理45-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巴士公司对于事发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在载客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乘客原告受伤,被告巴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938.9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9,92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的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4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7,23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其户籍、年龄等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赔偿该项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物损费5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77,838.90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佳安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77,83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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