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姚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木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姚新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姚某及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嗣后,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对本反诉于2019年10月17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诉称,2017年4月10日,姚国明驾驶牌号为XXXXXXXX残疾专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申江路东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及姚国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XXXXXXXX残疾专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2019年2月姚国明去世,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系其法定继承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366.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营养费13,500元、误工费57,204元、护理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600元、车损费1,400元、租床费50元、交通费1,872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554,258.37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在继承姚国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残疾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优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姚国明去世后除留有与他人共有的宅基地房屋外未有其他遗产。另外,事故造成姚国明受伤,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四被告医疗费19,5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84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33,076.7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残疾专用车在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整车盗抢险,该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为3万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或15%,以高者为准,故公司只承担25,500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认为姚国明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姚国明驾驶牌号为XXXXXXXX残疾专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申江路东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及姚国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10.50天,共花去医疗费93,290.1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租床费5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魏某某左侧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股骨头坏死,后经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240天,护理期240天,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事故发生后,造成姚国明右侧髌骨骨折,其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5,523.9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疗统筹支付)。2018年4月25日,姚国明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取内固定,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3,234.2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疗统筹支付)。
另查明,XXXXXXXX残疾专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整车盗抢险,该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为3万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或15%,以高者为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400元。2019年2月姚国明去世,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系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事故事发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97.7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租床费发票十张、医疗费发票九十五张及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各二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在继承姚国明遗产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姚国明的损失按30%责任比例向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93,290.12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270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0,8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270日,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6,2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420日(含后续治疗),事故事发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97.77元,本院确认为61,568.78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72,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0元;7、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元;8、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疑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10、车损费,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支付维修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50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210元;12、租床费,原告支付租床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500元,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在继承姚国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08,168.43元。
关于姚国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姚国明右侧髌骨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58.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原告就医的费用因未能举证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姚国明两次住院合计14.5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9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案在审理中曾试图委托鉴定部门对姚国明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不予受理,故对姚国明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本院无法予以确定,且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嗣后也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考虑姚国明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期及护理期,本院综合考虑姚国明伤情,酌定给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20天,本院按营养费每日4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由于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未举证证实事发时姚国明在上班且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姚国明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为就医姚国明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事故造成姚国明受伤,难免造成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损费,事故造成姚国明车损,虽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车损费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7、律师费,为本案诉讼,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及姚国明的损失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元,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赔偿,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7,764.45元。扣除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应赔偿原告的308,168.43元,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尚应赔偿原告300,40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25,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姚国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300,403.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341元,减半收取计4,170.50元(原告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负担2,961.06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209.44元,反诉受理费1,486.77元(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3.3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5元,被告姚某、姚颖、张木仙、姚新珍负担718.38元,双方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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