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31日,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李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林,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8时,被告朱某某驾驶云AK505A号
小型客车,沿雨城区北二路向北郊乡方向行驶,至雨城区北二路兵站外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川TA0261号
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
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魏某某系云AK505A号
小型客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承保了云AK505A号
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45.4元,请求判令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其为原告垫付了24792元医疗费,由其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处理赔。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书
面答辩称:交强险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分项确定,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医疗费应按社保报销标准扣除自费用药;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请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失应以正式发票为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扣除自费用药,因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医院医疗票据为28692.05元,实际支付28692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24792元。
被告朱某某垫付部分,由其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处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61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所需天数30天,共计91天。
20元/天×91天=182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61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所需护理天数30天,共计91天。
80元/天×91天=728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94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所需天数30天,共计124天。
35873元÷365天×124天=12186.99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认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
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母亲、女儿,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亲魏文忠(现年65岁):5367元/年×15年×0.1÷3=2683.50元;母亲杨廷凤(现年62):5367元/年×18年×0.1÷3=3220.20元;女儿魏宇(现年16岁):5367元/年×2年×0.1÷2=53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44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20元,此款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确认为7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魏某某以上损失合计106133.39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792元,原告魏某某实际应得赔偿费用81341.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8134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242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魏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扣除自费用药,因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医院医疗票据为28692.05元,实际支付28692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24792元。
被告朱某某垫付部分,由其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处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61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所需天数30天,共计91天。
20元/天×91天=182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61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所需护理天数30天,共计91天。
80元/天×91天=728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94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所需天数30天,共计124天。
35873元÷365天×124天=12186.99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认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
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母亲、女儿,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亲魏文忠(现年65岁):5367元/年×15年×0.1÷3=2683.50元;母亲杨廷凤(现年62):5367元/年×18年×0.1÷3=3220.20元;女儿魏宇(现年16岁):5367元/年×2年×0.1÷2=53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44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20元,此款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确认为7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魏某某以上损失合计106133.39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792元,原告魏某某实际应得赔偿费用81341.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8134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242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魏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某)。
审判长:王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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