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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克财与上海雅都旅馆有限公司、赵忠鑫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克财,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雅都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鑫,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忠鑫,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云峰,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包文君,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庞立栋,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魏克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雅都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赵忠鑫、徐云峰、包文君、庞立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克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魏克财、徐云峰、包文君三人的投资款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与事实不符。魏克财为雅都公司投入的装修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魏克财持有收条即可以认定为付款人,且各方在2011年8月12日的股东会上也对投资进行了核对。2.二审法院认定魏克财不具有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雅都公司成立后,各投资人的出资均已收回,在此情况下,公司内部各投资人之间的股权应当以实际投资额来确定,二审法院以合伙协议约定的个人出资25%比例作为计算基础,不符合实际投资情况。3.不存在徐云峰投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事实,相关收据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也无法证明孙振明的身份。二审法院认定存在装修款返利的内容也缺乏事实依据。4.魏克财应占雅都公司24%股份,这一比例在2011年8月30日股东会上经各方协商确认,对于投资总额154万元,徐云峰之前不承认,但在2012年其起诉的股权案中对此进行了确认。此外,魏克财申请再审时曾主张不存在转让给赵忠鑫、庞立栋各5%股权的事实,但在再审申请听证谈话中撤回了上述申请理由,并确认其向赵忠鑫、庞立栋转让雅都公司各5%股权的事实。综上,魏克财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雅都公司和赵忠鑫共同提交意见称,魏克财在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4月8日分别将雅都公司各5%的股权转让给了赵忠鑫、庞立栋,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和章程修改,程序完善,自此魏克财已经不再是雅都公司股东。雅都公司2009年设立时,已经对前期投资进行了核对,确定了股权份额,魏克财之前的投资份额已经进行了转让。本案原审期间,魏克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有效,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生效文书中也认定其不具有雅都公司股东身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魏克财的再审申请。
  徐云峰提交意见称,雅都公司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都是无效的,当时魏克财与赵忠鑫、包文君、庞立栋通谋,想要剥夺徐云峰的股权,才形成了上述这些决议。雅都公司设立前,曾有三份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不同,每一份都对合伙份额进行了调整。最后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和雅都公司设立时的股权比例是一致的,显然已经对前期投资进行了核对。雅都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比例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过了工商登记,魏克财争议的出资只是合伙期间的投入,如有争议也应当适用合同法。徐云峰确实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工程首期款需支付到30%,如果这些款项没有支付,工程是不可能完成的。此外,2010年4月8日雅都公司2010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中,魏克财已经明确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魏克财的再审申请。
  包文君提交意见称,同意魏克财的申请意见。
  庞立栋提交意见称,魏克财向庞立栋转让了雅都公司5%的股权,庞立栋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魏克财称其一直在领取公司红利,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2011年8月11日,魏克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魏克财为了召开股东会,向庞立栋、赵忠鑫借了股权。综上,魏克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魏克财请求确认其为雅都公司股东,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应当经过认缴出资、章程及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雅都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工商登记的发起人及股权份额分别为:徐云峰30%、包文君20%、庞立栋40%、魏克财10%,此后各方完成了出资、验资和工商登记,上述公司设立和股东出资程序具有法律效力。魏克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资款项均系雅都公司成立前、各方合作期间的投入,在法律性质上不能等同于对公司的出资款。2.公司设立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及其他已出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未出资股东补缴出资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除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除名外,并不当然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本院注意到,雅都公司设立后,原发起股东的出资均已抽回,但此节事实不能直接否定股东资格,更不导致对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份额的重新计算。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股权变动也应有相应的基础事实。魏克财主张按照投资总额154万元(或股本总额103.3万元)重新计算股权份额,与工商登记的3万元注册资本无法吻合,雅都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重新分配股权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中魏克财主张的投资款项与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没有直接关系,魏克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克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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