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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魏宝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1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7时40分左右,李建新驾驶冀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冀B×××××号重型半挂车途经228国道2777公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遗有面部创口瘢痕10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建新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1337.1元(15天×89.14元/天)、误工费4011.3元(45天×89.14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魏玉鑫5869元(23476元/年×5年×10%×50%)、女儿魏玉含18780.8元(23476元/年×16年×10%×50%)、父亲魏全明28171.2元(23476元/年×12年×10%)、母亲季连秀44604.4元(2347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3646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8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曾赔偿158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0元(30天×85元/天)、护理费1275元(15天×85元/天)、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该部分损失原告不应重复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到位,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同样,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即使其构成伤残,也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然系面部疤痕评残,其系单位职工,并不以容貌获得相应工作,对其收入没有影响,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其父母适用城镇标准亦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退休工资证明,另其父亲计算抚养年限有误,应11年;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已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4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2777公里海安县段,遇有李建新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停放,原告所驾车辆前部与李建新所驾车辆后部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多指皮肤擦挫伤,颈椎损伤待查。左肾多发结石,左肾积水。同年9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多指皮肤擦挫伤。左肾多发结石,左肾积水。2016年9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第320621001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受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4月12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多发软组织伤,遗有面部创口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李建新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魏某某、李建新达成协议,由李建新给付魏某某9000元,双方无任何牵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58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0元(30天×85元/天)、护理费1275元(15天×85元/天)、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李建新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抗辩,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且原告的面部疤痕根据其出院记录记载,不足10cm,故申请重新鉴定,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庭前对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情形,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对原告的面部疤痕进行了测量,且适用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337.1元(15天×89.14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15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5元/天标准赔偿了1275元,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按照8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共1275元(15天×85元/天),该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先前赔偿的护理费相当,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011.3元(45天×89.14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为45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5元/天标准赔偿了2550元,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按照8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共3825元(45天×85元/天),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前赔偿的误工费255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222.7元,庭审中陈述其在南通大明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系因面部疤痕所致,不致造成其劳动能力的下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采纳。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该损失已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429元。另产生鉴定费156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原告的总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27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0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建新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产生的营养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32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营养费6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83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当事人姓名或案号)。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9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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