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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李兴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万隆物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2018年2月份之前还清,到期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一直答应偿还但实际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兴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李兴彬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因该份证据经庭审核实对本案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兴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斌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5000元。
如被告李兴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兴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国

书记员: 赵舒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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