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凯文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丽红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赵相平
原告魏凯文。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A座-1807、1808室。
代表人徐阳。
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平,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
原告魏凯文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凯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王云龙,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红,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授权机构,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工作移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工作至2012年9月底,并提交了薪资支付明细,薪资支付明细中显示被告计算原告工资至2012年9月,但原告未领取2012年8、9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9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制度,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原告主张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89元,除以21.75天,乘以300%,乘以5天,乘以6年,为9472元。
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凯文年休假工资9472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凯文经济补偿金14878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凯文2012年8、9月工资5275.9元。
四、驳回原告魏凯文,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授权机构,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工作移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工作至2012年9月底,并提交了薪资支付明细,薪资支付明细中显示被告计算原告工资至2012年9月,但原告未领取2012年8、9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9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制度,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原告主张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89元,除以21.75天,乘以300%,乘以5天,乘以6年,为9472元。
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凯文年休假工资9472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凯文经济补偿金14878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凯文2012年8、9月工资5275.9元。
四、驳回原告魏凯文,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振洲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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