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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杨新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魏某
高国俊(新疆正维律师事务所)
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
陈蓉
杨新疆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新疆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蔡世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阿扎提街。
负责人:殷志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职工。
被告:杨新疆。
原告魏某与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都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杨新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被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依原告魏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新疆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杨新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都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世都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魏某获得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原告魏某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明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起重机砸伤与被告世都公司有因果关系,或者其他应由被告世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世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2。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但是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起重机将原告魏某砸伤的事故发生地为正在施工的在建小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所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魏某被起重机砸伤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争议焦点3。
原告魏某因伤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80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在庭审中并没有出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应当依据原告魏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虽然原告魏某在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均要求原告魏某全休3个月,但是出院小结均记载住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并且载明为“故准于今日出院”与出院小结落款日期矛盾,故对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均要求原告魏某全休3个月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魏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魏某在伊宁市延和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5年1月10日,伊宁市延和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魏某继续休息3个月;并且原告魏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15天,于2014年8月22日至9月10日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19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魏某误工时间为304天。原告魏某的误工费应为41303元(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工资49591元÷365天×304天)。
原告魏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魏某的护理费应为4619元(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工资49591元÷365天×34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住院共计34天,原告魏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天×25元),本院予以认定。
因为原告魏某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并且原告魏某在特克斯县县城居住及就业,所以原告魏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6248元(2014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在庭审中主张5600元交通费,但是其并没有出示交通费票据。因为原告魏某有就医的事实,结合其就医的地点以及次数,所以本院酌定原告魏某花去交通费1000元。
原告魏某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魏某主张的营养费850元(34天×25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被告杨新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肇事的起重机,系被告杨某某、杨新疆合伙购买的,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杨新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后,庭审前原告魏某已获赔39900元,所以应当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已获赔的39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杨新疆向原告魏某赔偿各项损失92350元[(医疗费30080元+误工费41303元+护理费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624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获赔的399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原告魏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杨新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世都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魏某获得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原告魏某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明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起重机砸伤与被告世都公司有因果关系,或者其他应由被告世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世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2。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但是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起重机将原告魏某砸伤的事故发生地为正在施工的在建小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所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魏某被起重机砸伤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争议焦点3。
原告魏某因伤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80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在庭审中并没有出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应当依据原告魏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虽然原告魏某在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均要求原告魏某全休3个月,但是出院小结均记载住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并且载明为“故准于今日出院”与出院小结落款日期矛盾,故对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均要求原告魏某全休3个月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魏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魏某在伊宁市延和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5年1月10日,伊宁市延和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魏某继续休息3个月;并且原告魏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15天,于2014年8月22日至9月10日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19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魏某误工时间为304天。原告魏某的误工费应为41303元(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工资49591元÷365天×304天)。
原告魏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魏某的护理费应为4619元(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工资49591元÷365天×34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住院共计34天,原告魏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天×25元),本院予以认定。
因为原告魏某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并且原告魏某在特克斯县县城居住及就业,所以原告魏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6248元(2014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在庭审中主张5600元交通费,但是其并没有出示交通费票据。因为原告魏某有就医的事实,结合其就医的地点以及次数,所以本院酌定原告魏某花去交通费1000元。
原告魏某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魏某主张的营养费850元(34天×25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被告杨新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魏某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肇事的起重机,系被告杨某某、杨新疆合伙购买的,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杨新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后,庭审前原告魏某已获赔39900元,所以应当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已获赔的39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杨新疆向原告魏某赔偿各项损失92350元[(医疗费30080元+误工费41303元+护理费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624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获赔的399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原告魏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杨新疆负担。

审判长:李福强

书记员:扎吾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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