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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华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华容,女,1977年3月2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娇,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培柳,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址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华容诉被告王培柳、上海枫木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木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律师、穆宏娇实习律师、被告王培柳、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枫木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7月30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丰翔路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魏华容(电瓶车)、被告王培柳(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沪JZ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培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华容无责任。
  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和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处各投保一份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100万元+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处投保100万元)。
  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7年12月4日。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20+30日、营养60+15日、护理期60+15日。
  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王培柳垫付300元、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35,08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20,552.7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各承担50%,并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培柳赔偿。被告平保深圳公司辩称:同意按上述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35,084元确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金额;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按照2420元/月*4个月(二次手术的误工期未产生,不予赔付)、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认可,但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平保深圳公司。被告王培柳辩称: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外,应由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以及依法应承担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各承担50%;仍有超出的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王培柳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深圳公司、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及被告王培柳作为赔付义务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计入医疗费范畴,且不应扣减。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及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2,2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对于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的系“前臂吊带”,日期临近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结合原告受伤为“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费用系本起事故引起,故应予认可。7、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难以支持。9、关于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本院视情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华容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300元;
  二、原告魏华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5,08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89,21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300元,余额68,9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付34,458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华容154,758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4,758元直接汇付原告魏华容银行账户(户名:魏华容,开户行:工商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四、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华容34,458元,此款应直接汇付原告魏华容上述银行账号;
  五、被告王培柳应赔偿原告魏华容律师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300元相抵,被告王培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700元直接汇付原告魏华容上述银行账号;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7元,减半收取2,113.50元,由原告魏华容负担44.55元,被告王培柳负担2,068.95元。被告王培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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