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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华芝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张茹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华芝,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茹,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贾伟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华芝与被告张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被告张茹、被告六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六院门急诊号为XXXXXXX号、住院号为XXXXXXX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魏华芝,同时将上述病案中(包括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及医学光片)患者为张茹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魏华芝。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魏华芝在工作中因手腕受伤,由张茹陪同至六院治疗。就诊后因魏华芝伤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但魏华芝未携带身份证也无法提供正确的身份证号码,无法办理住院手续,故与张茹协商后使用了张茹的名字及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手续。现魏华芝欲办理工伤赔偿,但因六院的病史资料中均为张茹的名字,无法办理工伤手续。故魏华芝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茹辩称:当时是魏华芝就诊没有异议,同意魏华芝诉请。
  六院辩称:对就诊没有异议,但魏华芝在六院的整个就诊过程中都是以张茹的名义就诊且自身并未提出异议,六院在书写病史的过程中是根据魏华芝提供姓名进行书写并没有过错。如法院判决更名,六院同意协助进行修改,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魏华芝因腕关节受伤,由张茹陪同分别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六院就诊。
  庭审中,魏华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患者名为魏华芝的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号XXXXXXX)、放射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患者名为张茹的六院门诊病历(门急诊号XXXXXXX)、放射诊断报告及摄片、住院病史资料(病案号XXXXXXX)、医疗费发票。魏华芝称因至六院就诊后,因六院要求魏华芝住院,魏华芝无法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故和张茹协商后使用了张茹身份证及姓名就诊,实际患者仍然是魏华芝。张茹对魏华芝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实际就诊患者为魏华芝。六院认可就诊病史资料,但认为六院系根据魏华芝提供的名字书写病历,本身并无过错。
  审理中,经魏华芝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华芝提供的涉案医学光片所拍伤势情况与申请人魏华芝的伤势情况是否相符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影像学资料与本院重新对魏华芝摄片进行一一比对后,其右肘、腕关节影像学资料均符合同一人的影像学资料(即魏华芝本人的)。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魏华芝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假冒。魏华芝受伤后至六院治疗期间,在与张茹商议后,以张茹名义接受治疗,致使六院在登记患者姓名等信息资料时产生错误,魏华芝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受委托的张茹积极提供身份材料协助魏华芝办理住院等医疗手续,其存在主观过错,其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委托人魏华芝承担。六院在登记住院患者身份过程中未严格审查,理应承担据实更正患者个人真实信息的责任。现魏华芝主张确认六院门急诊号XXXXXXX号、放射诊断报告、病案号XXXXXXX病史资料中的患者为魏华芝,并将相关病历资料等相关个人信息,全部由张茹更改为魏华芝,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华芝要求将医学光片的姓名变更为魏华芝之请求,因医学光片材料的特殊性,不可能在原片上进行涂改,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六院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设立的门急诊号XXXXXXX号、病案号XXXXXXX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魏华芝;
  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门急诊号XXXXXXX号、病案号XXXXXXX号的病历资料、诊断报告等有关患者为张茹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魏华芝的个人信息;
  三、驳回魏华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魏华芝已预交),由魏华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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