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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先在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系魏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河北任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号。
负责人:张恩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衡水中行)、第三人陈福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军、骆广明,被告衡水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第三人陈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大营镇大营村枣国用(1999)1229号土地的使用权,并驳回被告衡水中行对该土地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该地的查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陈福刚签订买卖协议,陈福刚将位于大营镇××南宅基一处,土地证号:枣国用(1999)1229号作价460**元卖给原告,原告随后向陈福刚支付了全部价款。购买该土地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11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陈福刚名下的枣国用(1999)1229号土地,为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7年11月1日,贵完向原告送达了(2017)冀1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要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大营镇大营村枣国用(1999)1229号土地的使用权,并驳回被告衡水中行对该土地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该地的查封冻结。
被告衡水中行辩称:本案所涉标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属于不动产物权,该土地登记在陈福刚名下,因此应属于陈福刚所有。原告提到的买卖协议真实性被告无从核实,即便是真实的,该土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尚未完成,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福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6年9月5日,陈福刚取得枣强县大营镇永胜路西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枣强县土地管理局为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枣国用(1999)1229号。2002年5月10日,陈福刚与魏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上述国有土地转卖给魏某某,价款为46000元,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立字为证,宅基证归魏某某所有”。协议除陈福刚和魏某某签字外,证明人许兴华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将购买土地的款项46000元交付陈福刚,陈福刚将上述土地交付魏某某,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一并交付,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魏某某购买上述诉争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两间。自2016年4月1日至今,魏长军(魏某某之子)将该处房屋租赁给胡全国使用。魏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06年8月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7年9月5日,魏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现仍在河北省第三监狱服刑。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人××衡水市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6)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依照衡水中行的申请,查封了案涉枣国用(1999)1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拍卖。魏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1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魏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魏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关键在于审查魏某某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魏某某购买陈福刚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间在2002年,双方签订了合法的书面买卖协议,且当即支付了就全部价款,魏占刚还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房屋,一直使用至今。虽然案涉土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枣强县大营镇属于农村地区,案涉土地原为农村宅基地,农村不动产交易的习惯为找中间人见证,本案魏某某和陈福刚土地使用权交易即采用这种形式。2006年8月份之后,魏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今仍在监狱服刑,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基于上述理由,考虑到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和魏某某已经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使用多年的现实情况,本着保护交易的原则,本院认定魏某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魏某某享有枣国用(1999)1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不得对枣国用(1999)1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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