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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19号。
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7年9月18日,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0000元。2018年6月9日6时许,原告驾驶××××××号半挂车沿315省道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315线374公里+200米处时,崔保国驾驶×××仓栅式货车驶入逆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崔保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现场,并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6366元,开支评估费83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3500元、吊车费7800元。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负担2000元,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双方承担。我公司对肇事相对方应承担责任部分享有追偿权,原告应提交对方车辆驾驶人及保险信息。×××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该车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原告为×××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26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7日24时止。
2018年6月9日6时许,崔保国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4公里+200米处时与对行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崔保国死亡,×××号车乘车人徐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调查询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原告对该证明不服申请复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聊公交负字结论[2018]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不当,决定予以维持。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号和XGTTSFY20181221338号公估报告书,×××号车车损为59631元,×××号车损为6735元。前者原告开支公估费5370元,后者开支公估费3000元。被告对以上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称公估价格过高。原告称×××号车和×××号车已经维修,并提交销货清单(更换配件明细)及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且×××号车未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对该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1300元,其中×××号车的施救费为7800元,×××号车的施救费为3500元,并提交施救部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称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号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对该车的施救费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销货清单、修理费税票、施救费税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就×××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保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义务。×××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号公估报告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认定。由此支出的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主张×××号车已经维修,所提交的销货清单(更换配件明细)与公估报告基本一致,维修费票据系正式税票,本院予以认定。×××号车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有施救部门出具的正式税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59631元、公估费5370元、施救费7800元,合计72801元。该损失属于案涉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保险金72801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

书记员: 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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