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卫,男,1968年6月26日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孟信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卫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补偿金人民币9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代收外卖款3,616.73元;6.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3,941元(其中营业款损失33,941元,员工工资和宿舍房租损失20,000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规划内A-5铺位(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发包给原告,进行餐饮经营;承包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装修补偿金90,000元,缴纳保证金60,000元,第一年商铺承包金20,000元/月,管理费3,000元/月;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在2017年12月底就已向被告缴纳了装修补偿金及保证金,并在之后按时缴纳了相应的承包金及管理费,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也按约定正常进行经营。但被告却发生两次严重违约行为:一、被告未按约在2018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直至2018年5月才将案涉商铺正常交付原告,而原告已根据双方约定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招募员工及租赁员工的宿舍等,因不能如期营业期间产生了支付员工工资及宿舍租金的损失;二、2018年9月21日起,被告无法正常提供美食广场的经营条件,经常在用餐高峰期停电,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业绩损失惨重,直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等商户发出口头及书面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停止经营,但并没有说明何时可以恢复营业,也没有就善后工作做出安排,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继续经营,但2018年10月1日后被告停止了提供包括餐具清洗、保洁等基本服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美食广场的客流量急剧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营收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通过青年报登报声明:被告因拖欠租金未予缴纳,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2018年11月29日,新大陆公司发布《告知信》,告知各商户须于次日立即搬离,并采取对美食广场停水、停电等措施,至此原告彻底从案涉商铺离场。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5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代收外卖款2,525元。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的通知并非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系合意解除合同,并非因为被告违约。关于诉请2,不同意退还装修补偿金,合同并未约定该项金额可予以退还,即使要退还,也应根据原告具体承包使用时间进行相应折旧。关于诉请3,不同意退还6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属于中途擅自退包,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不应退还。关于诉请4,被告并未擅自解除合同,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支付40,000元违约金。关于诉请5,原告外卖款确实由被告代收,同意退还原告代收外卖款2,525元。关于诉请6,被告并未延期交付案涉商铺,合同仅暂定交付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顺延,实际上,被告在2018年3月已经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由于新大陆美食广场于2018年5月正式开业才拖延了原告开店时间,被告也是从2018年5月25日才开始收取原告承包金、管理费等费用;2018年9月30日被告已通知原告暂停营业,然原告并未暂停而是继续经营至2018年11月29日,且生意好坏、营业额高低具有市场波动性,并不是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营业额损失和员工工资、宿舍房租损失。另外,原告的承包金仅付至2018年9月24日,但其一直在案涉商铺经营至2018年11月29日,故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的承包金应当从保证金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发包给乙方座落在本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A-5铺位,商铺用途为餐饮;商铺实施统一收银制度,乙方所有销售款项由甲方代为收取,经营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的渠道费自承包开始之日起算;商铺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甲方暂定于2018年3月1日向乙方交付该商铺,甲方未能在上述交付日期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承包日期则相应顺延或经双方协商再次确定一个交付日;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装修补偿金90,000元,第一年商铺承包金每月20,000元、第二年商铺承包金每月21,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承包保证金60,000元,管理费按每月3,000元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营业额直接扣减、抵消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的承包金、物业管理、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承包期限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商铺的,甲方应按当年的月承包金的贰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中途擅自退包的,则已付的保证金不退,且应按当年月承包金的贰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装修补偿金90,000元,保证金60,000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承包金及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管理费、水电费等共89,742.43元,被告于审理中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9月22日起,案涉商铺被间歇性停电。2018年9月30日,被告函告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称由于新大陆公司屡次恶意破坏供电设备,故意停电导致商户无法正常经营,故通知各位商户于2018年10月1日起暂停经营。新大陆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青年报》登报声明: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2018年11月29日,原告搬离案涉商铺。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5月初收到被告交付的案涉商铺,于2018年5月15日正式开业一直营业至2018年11月29日,自2018年5月25日开始向被告缴纳承包金和管理费。被告称其主要负责提供美食广场的保洁、洗碗、统一运营等服务,因此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3,000元的管理费,但自2018年10月1日起,被告就再没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提供保洁、洗碗等管理服务。被告还称,原告尚有水电费8,835元未付清,原告也予确认。
另外,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9月24日,案涉商铺承包金已经结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收据、借记卡明细单、被告通知、告知信、《青年报》截图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本案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本院据以处理。
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按约结算承包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9月24日前的承包金已结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的承包金。原告称,其确实在案涉商铺中一直营业至2018年11月29日,但自2018年9月22日起案涉商铺间歇性断电,2018年10月1日起被告也再未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连续经营,故承包金应打折计算,不同意按照每月20,000元标准计算。本院注意到,被告于审理中自述,新大陆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底期间对案涉商铺所在的“浅厨美食广场”采取断电措施,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也未再对原告提供保洁、代收营业款、统一运营管理等服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承包期间有义务保证案涉商铺的适用性,然因被告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之后无法正常经营,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承包金打折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承包金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装修补偿金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保障承包方正常经营,然被告通知2018年10月1日起各商户停业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作为发包方的义务,故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实际经营了部分时间,故费用返还应参照被告经营期间确定,相关费用中应扣除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实际经营期间所折算的费用。综合前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补偿金65,625元。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60,000元,鉴于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显然是由于被告的问题,因此,该款被告应当返还。但原告于审理中确认尚欠水电费计8,835元,加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承包金30,000元,合计38,835元,本院据此于保证金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保证金21,165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援引的相关合同条款中的违约金系针对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然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发出的通知并非解约通知,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代收外卖款2,525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据此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53,941元(营业额损失33,941元、员工工资及宿舍房租损失2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延期交付案涉商铺导致其无法按期开业,造成其开业前员工工资及宿舍房租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暂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1日交付案涉商铺,但同时也约定具体时间可以顺延,实际上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正式开业并于同年5月25日才开始缴纳承包金等费用,故被告并不构成延期交付,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员工工资和宿舍房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员工工资及宿舍房租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称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停止了对美食广场一切服务,导致其2018年10月、11月两个月营业额急剧下降,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营业额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保障承包方正常经营,虽然其于2018年10月1日函告原告在内的商户暂停营业,但双方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权选择继续营业,然被告确实自2018年10月1日起未对原告等商户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营业,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营业额下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魏卫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卫返还装修补偿金65,625元;
三、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卫返还保证金21,165元;
四、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卫返还代收外卖款2,525元;
五、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卫违约损失10,000元;
六、驳回原告魏卫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计2,506.50元,原告魏卫负担1,500.94元,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钱如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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