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麻城人,住麻城市。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麻城人,住麻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
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胜冬,
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麻城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7号B幢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佘炳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谌胜冬,被告胡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468元(其中韩某某诉请9095元,魏某某诉请54373.36元,二人精神损失费合计诉请2000元);2.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10时18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小型客车沿麻张线行驶至麻城市××家河镇石桥××村时,与对向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J×××××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008.36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各项损失在合情合理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其损失与事实不符;诉状中原告签名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不一致,起诉不一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虚假诉讼嫌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魏某某治疗情况、检查单与诊断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目的;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应的纳税证明及工作单位缴纳社保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的签字,且无工资单及月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核对原告韩某某菊医疗费为810.7元、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为622.7元,对原告韩某某误工期35天结合其三次诊断证明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0日10时18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客车沿麻张线行驶至麻城市××家河镇石桥××村路段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某、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魏某某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多次在
麻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韩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200.82元,魏某某花费医疗费1207.9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胡某某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8.36元。原告韩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左眼脸钝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共计5周;原告魏某某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11、12牙震荡,左侧第3、4肋骨骨折等。2018年12月27日,魏某某伤情经
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为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某某摩托车定损为3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魏某某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740.5元、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37.94元;
二、原告魏某某、韩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8.36元;
三、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案原告韩某某、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魏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当为1207.9元;魏某某护理期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为40天为宜,其护理费标准按照按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8897元计算为4262.68元(38897元/年÷365天×40天);其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需加强营养建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20日,因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明,故本院按照其从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7669.92元(53746元/年÷365天×12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治疗检查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其摩托车车损在经庭审中原、被告确定为300元;其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韩某某诉请医疗费应为1200.82元;其护理费与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误工费结合医嘱建议休息35天时间,根据其户口性质与收入来源情况,本院认为按照湖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年平均工资34280元计算为宜,即为3287.12元(34280元/年÷365天×35天);其诉请的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治疗检查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对其精神抚慰金诉请,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7.9元、误工费17669.92元、护理费4262.68元、交通费300元及车损费300元,合计23740.5元;原告韩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0.82元、误工费3287.1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637.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某某的车损30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其予以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408.72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支付。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669.72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支付。因原告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作为事故受害方为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当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某某承担。同时,被告胡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36元,二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 胡正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