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人友,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余某某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惠林、审判员杨国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涛、左人友,被告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魏某某支付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算至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从2014年开始合伙租用案外人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船厂)的5号船台自行加工建造了船舶识别号为CN20159341505,船名为“强胜169”的船舶,该船舶于2016年建成,在建造该船舶期间,两被告请原告魏某某为该船舶进行电焊,两被告尚有焊工的工人工资款6万元一直未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有悖诚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资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原告魏某某起诉的金额和事实都认可,该费用确实是本人和余某某在润扬船厂5号船台合伙加工建造船舶时欠下的,对于原告起诉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2.对于上述欠款,本人不是不愿意还,因上述欠款全部是本人和余某某租赁润扬船厂的5号船台借用船厂资质加工建造船舶的时候欠下的,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是余某某拒绝偿还,目前自己也没有那么多钱还款,因此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人与余某某、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案涉的供货商和工人没有关系,他们是无辜的,魏某某是电焊的工人,本人和余某某差他们的欠款都是他们的血汗钱,应该由本人和余某某偿还,本人同意先把他们的欠款结清。但不同意法院只判决本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判决余某某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只判决本人一人承担责任,以上的答辩内容无效。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未聘请原告魏某某对“强胜169”轮进行焊接工作,在贵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2018)鄂民终593、594号两案中,姜某某曾提供了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强胜169”轮提供劳务,经二审法院查明认定,原告并未向“强胜169”轮提供劳务,在该案败诉以后,姜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魏某某以该欠条载明的事由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串通炮制证据,通过恶意诉讼方式损害我方权益;同时经生效判决认定,“强胜169”轮是由强胜公司出资建造,而非本案被告余某某所有,故原告魏某某就该轮向我方主张拖欠工资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姜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贵院审结的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其答辩状中的内容是以贵院判决结果为前提的,故姜某某在答辩中的陈述没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魏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姜某某与余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姜某某于2018年8月2日签字的欠条;3.(2018)苏1012民初6518、6520、652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人刘某证言、刘某手持身份证的照片;4.(2017)鄂72民初14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
被告余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鄂民终594、593号民事判决书二份。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魏某某提交的姜某某于2018年8月2日签字的欠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苏1012民初6518、6520、652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并未出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与(2018)苏1012民初6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刘某的证言和照片本院不予采信。(2017)鄂72民初14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与本案无关,其中原告魏某某作为证人的证言和另一证人谭敏的证言并未得到法院采信,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谭敏也未出庭作证,故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余某某提交的(2018)鄂民终594、59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姜某某、余某某就租用润扬船厂5号船台共同造船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租用船台造船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各按50%比例承担和享有;造船期间共同经营管理,遇有重要事项,双方要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资金由双方共同负责筹集,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所有收支由双方共同确认为准。同年5月30日,姜某某和余某某通过与润扬船厂订立租赁协议,租赁该厂包括5号船台在内的厂地和设备,用于建造船舶。
2018年8月2日,姜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我和余某某合伙租用江苏润扬船厂的五号船台自行加工建造了船舶识别号为CN20159341505,船名为“强胜169”的船舶。在建造该船期间,我和余某某聘请魏明旭对船舶进行电焊,至今我和余某某仍欠魏明旭工资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未付”。姜某某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同时还自行书写了“合伙人余某某”的签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94、593号案中,本案被告姜某某作为上诉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姜某某聘请魏某某加工建造“强胜169”轮的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份证据未载明任何内容与“强胜169”轮有关,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本院在(2017)鄂72民初149号案中认定的强胜公司为建造“强胜169”轮支付绝大部分费用的事实。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姜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系姜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债务的确认,其效力涉及余某某的民事权益,余某某提出本案姜某某与魏某某串通损害余某某权益的抗辩理由。同时,该欠条中关于姜某某和余某某加工建造了“强胜169”轮、姜某某和余某某聘请魏某某对该船舶进行电焊的记载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94、59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相悖,故本院认为姜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某某在书面答辩状中的陈述以本案审理的结果为前提,不能构成自认,其内容与欠条的内容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魏某某依法应当对其与两被告之间成立船舶工程合同、以及魏某某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两被告尚欠工作报酬的数额等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林
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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