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启俊,男,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生浩,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镇宏伟北路天地鸿苑1号楼一楼3-7号门面。
负责人:陶茂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启俊诉被告李生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被告李生浩、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2、判令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并且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3、判令被告李生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李生浩驾驶鄂M×××××小型客车由黄家口镇开往汊河镇方向,当车行至黄家口镇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魏启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生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5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受伤后,误工休息至今。鄂M×××××小型客车在被告洪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至今,被告李生浩和洪湖保险公司仅分别支付医疗费15,000元和10,000元,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生浩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被告李生浩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1、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可以合法上路行驶;
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M×××××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
证据五、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12,5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
证据六、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042.08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据十、洪湖市黄家口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及伤后误工休息至今;
证据十一、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3,500元;
证据十二、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十三、赔偿明细,拟证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被告李生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M×××××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29,000多元、我垫付了17,000多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仅支付1,000多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李生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十四、电话录音,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7,000多元,原告只垫付了1,000多元。
被告洪湖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成因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误工诉讼请求过高,在辩论时详细陈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洪湖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无异议,强调原告实际住院15天。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九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十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工资收入等证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年龄应当以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为准,证人关于年龄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关于鱼池收入,应当提交土地证,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都是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正式的护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收条不能证明。对证据十三,认为其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李生浩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李生浩垫付医疗费17,000元。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有异议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对证据五虽持异议,且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未提出反驳证据,又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对证据十、十一、十三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李生浩驾驶鄂M×××××小型普通客车由洪湖市黄家口镇开往汊河镇方向,当车行至黄家口镇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魏启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生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4月9日出院,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15天,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显示住院74天,并按75天收取多人病房床位费,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74天。其间,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生浩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8年10月17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2,5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
肇事车辆鄂M×××××属被告李生浩所有,并在被告洪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两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证据,结合医院的病历、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762.08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本院认证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180日,交通事故前从事水产养殖,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16,841.09元。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90天。参照2018年度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8,682.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4天=3,700元。
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洪湖市人民医院2018年4月9日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营养期,按30元天标准给付营养费,其营养费为30元天×74天=2,2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在洪湖治疗及法医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原告的鉴定费为1,200元,为鉴定支出磁共振费280元,共计1,480元。
上述医疗费28,762.0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误工费16,841.09元、护理费8,6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74,686.07元。
二、关于两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生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生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023.99元(误工费16,841.09元、护理费8,682.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023.9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4,686.07元-36,023.99元=38,662.08元,由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洪湖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64,686.07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被告李生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生浩先行垫付17,0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启俊64,686.0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李生浩垫付款17,000元,加上被告李生浩应承担的诉讼费588元,余款48,274.07元直接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湖市黄家口支行,户名:魏启俊,账号:62×××11);
二、原告魏启俊获得保险赔偿后当即返还被告李生浩垫付款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88元,余款16,4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李生浩的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洪湖市支行,户名:李生浩,账号:62×××2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李生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帆
书记员: 汪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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