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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启琴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启琴,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MA18YD2G0J(1-1)。
负责人:王爱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城,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林区丰泽锦园小区10-12商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0574118630。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聂影,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魏启琴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聂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启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60.98元;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影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聂影驾驶黑M×××××小型客车沿S311绥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魏启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1142.98元,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趾骨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1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或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21日,为1人护理、康复费6000元或按实际或合理支出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聂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聂影驾驶的黑M×××××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该起事故中,事故车辆黑M×××××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为伤者自行委托,本公司并未参与,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不承担康复费。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黑M×××××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同意对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
被告聂影未出庭、未提供证据,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聂影驾驶黑M×××××小型客车沿S311绥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1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魏启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聂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142.98元,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趾骨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的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司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100元;5.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或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护理21日,为1人护理;7.康复费6000元或按实际或合理支出计算。被告聂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启琴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聂影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影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启琴无责任。被告聂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聂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魏启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聂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额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聂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等,进行鉴定所支付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司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不承担康复费的抗辩理由,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已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民,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外购药品(仙灵骨堡胶囊、骨折挫伤胶囊、三七伤药片)属对症治疗范畴,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根据其伤残程度、住院及康复期限,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较适当。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1142.98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040元(164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7625.59元(30926元/年÷365天×90天)、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996元(12664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10元,共计111414.57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启琴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6000元、误工费7625.59元、护理费18040元、残疾赔偿金18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861.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启琴医疗费21142.98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41042.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魏启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12元、鉴定费45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35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187元,原告魏启琴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守信

书记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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