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嘉士,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绮思,女,1993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雯静,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魏嘉士、李绮思与被告居雯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被告居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嘉士、李绮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居雯静拆除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玉兰花苑XXX号XXX室与2C室过道间的隔断和门,拆除墙面的挂件,搬空物品,将走道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居雯静承担。
事实和理由:魏嘉士、李绮思与居雯静为邻居。魏嘉士、李绮思新购房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玉兰花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D室),居雯静位于同号2C室。据魏嘉士、李绮思了解得知居雯静于2012年1月间,在未征求物业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在2D和2C室过道间安装了隔断和铁门,占用公用部位并摆放柜子等物件供其独户使用,在公用走道窗户上安装窗帘,严重影响魏嘉士、李绮思的通风、采光。故诉至法院。
居雯静辩称,居雯静确实在2011年入住装修时在走道上搭建隔断安装门,魏嘉士、李绮思系新购房屋,自己实际并不入住,其也未与居雯静沟通直接起诉,现居雯静愿意拆除走道搭建物并将走道恢复原状,但希望魏嘉士、李绮思给予居雯静两个月的时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嘉士、李绮思系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玉兰花苑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居雯静为同号2C室房屋权利人。居雯静于2010年12月购得2C室房屋,后在装修过程中在2D室和2C室之间的公用走道上搭建隔断安装了门,将部分公用走道拦在门内,并放置部分物品。2019年9月,魏嘉士、李绮思购买了2D室房屋,对2C室的走道搭建物提出异议,现诉至本院要求居雯静拆除并将公用走道恢复原状。居雯静同意拆除搭建物并清除放置物,但由于双方对拆除时间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魏嘉士、李绮思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居雯静在装修房屋时擅自在公用走道上搭建,将部分公用走道变为其独用,系扩大其不动产领域的行为,显属不当,也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现居雯静同意拆除,将公用走道恢复原状,并无不妥。关于拆除时间,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居雯静希望给予一定时间,也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居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玉兰花苑XXX号XX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隔断、门及放置的物品全部予以拆除、搬清,将公用走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居雯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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