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国青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李瑞杰
原告魏国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
负责人纪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国青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青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21时30分,孙某某驾驶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7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魏国青驾驶冀E2U881号小型轿车(乘载范建新)相撞,造成魏国青、范建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魏国青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建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县中医院治疗。
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国青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冀E2U881号车行驶证、冀E2U881号车车损鉴证意见书、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等。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同意按责赔偿。
孙某某为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孙某某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大石桥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应核查行驶证、驾驶证齐全有效,在没有需要增、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划分。
医药费应符合国家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为农村信用社职工,因伤住院单位停发全部工资与法相悖,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威县华双服装加工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高兵霞)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魏国青损失为医疗费2,057.92元、护理费1,337.4元(15天×89.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5,945元、鉴证费2,280元、施救费2,000元。
因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该车车主孙某某按责赔偿。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3,637.4元(护理费1,337.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8,752.92元(医疗费2,0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费73,945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39,376.46元(78,752.92元×50%)。
原告支付鉴证费2,28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魏国青1,140元(2,280元×5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3,637.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39,376.46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1,14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为农村信用社职工,因伤住院单位停发全部工资与法相悖,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威县华双服装加工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高兵霞)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魏国青损失为医疗费2,057.92元、护理费1,337.4元(15天×89.1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5,945元、鉴证费2,280元、施救费2,000元。
因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该车车主孙某某按责赔偿。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3,637.4元(护理费1,337.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8,752.92元(医疗费2,0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费73,945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39,376.46元(78,752.92元×50%)。
原告支付鉴证费2,28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魏国青1,140元(2,280元×5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8867E、辽H635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3,637.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39,376.46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魏国青共计1,14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0元,原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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