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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培严与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培严,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维,男。
  被告:上海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男。
  原告魏培严与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兮辽公司)、上海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祥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兮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维,被告祥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判决两被告涤除车牌为沪DHXXXX、车架号为LGAX2A134FXXXXXXX、发动机号为F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抵押权。
  事实和理由:根据两份生效判决,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21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是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且该车辆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判决书明确了被告兮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兮辽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恶意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祥运公司,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抵押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兮辽公司辩称,因为系争车辆欠案外人紫运公司、紫旎公司的钱,现在车辆过户到被告兮辽公司名下,欠的钱也归被告兮辽公司主张,因原告不付钱,所以被告兮辽公司不同意配合过户。
  被告祥运公司辩称,被告兮辽公司欠其公司的钱,所以车子抵押给其公司,只要把钱还清,过户与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8年10月19日,(2018)沪0120民初22104号案件立案。2019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22104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沪DHXXXX、车架号为LGAX2A134FXXXXXXX、发动机号为F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魏培严名下。”
  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3855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7月1日生效。
  在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之前、审理期间,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为被告兮辽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为被告祥运公司。甲方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协议如下:……,二、借款金额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年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三、抵押物:重型厢式型号汽车壹辆;汽车牌号沪DHXXXX;……,四、甲方保证甲方为该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五、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交给乙方保管;……。”同日,两被告办理了系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50,000元实际并未交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工商信息”,欲证明被告兮辽公司股东是李广旗和张国金。被告祥运公司的股东是张国田和张雪,张国金、张国田和张雪户籍地址均是同一地区,很可能是亲戚关系。现被告兮辽公司与被告祥运公司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兮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国金、张国田和张雪是同一个村的,相互认识但是他们不是亲戚关系。被告祥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国金、张国田和张雪是一个村,是不是亲戚不知道。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住同一个村,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戚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第一,之前的诉讼案件中,被告兮辽公司已经明知并认可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原告,且明知其与原告就系争车辆发生争议在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兮辽公司仍然将系争车辆抵押给被告祥运公司,兮辽公司的抵押行为显属恶意;第二,两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即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也不存在;第三,被告祥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向被告兮辽公司交付50,000元借款,亦未按约审查系争车辆真实所有人及保管相应车辆原始单证、票据的情况下与兮辽公司签订和办理抵押手续,亦属恶意。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权应予涤除。至于被告兮辽公司辩称的与原告尚有其他费用没有解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车牌号为沪DHXXXX、车架号为LGAX2A134FXXXXXXX、发动机号为F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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