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培严,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景步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金。
原告魏培严与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兮辽公司)、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紫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培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兮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紫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培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被告兮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沪DHXXXX重型厢式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通过上海紫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牌照为沪DHXXXX的厢式货车。当时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大额信用卡分期买的车。原来挂靠在紫旎公司名下,约定随时可以过户。原告从未与被告紫旎公司签订过书面挂靠协议。最近惊奇发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变成被告兮辽公司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同意挂靠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兮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无异议,但是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是知情并且是同意挂靠至被告名下,因为车辆过户都是需要证件的。另外,车牌额度为公司所有,其只确认裸车为原告所有,牌照是公司所有。
被告紫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车辆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于2015年10月28日初始登记在被告紫旎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系争车辆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
2017年12月14日,被告紫旎公司员工从系争车辆的驾驶员晏松手里收取系争车辆行使证,当天归还时,晏松发现行使证上系争车辆的所有人已变更登记为被告兮辽公司,晏松将这一情况及时告诉了原告本人,原告表示要询问被告紫旎公司怎么回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旎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恪守。系争车辆于2017年12月14日变更登记至被告兮辽公司名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变更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系争车辆享有实质上的处分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其行使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如原告行使该权利违反了双方其他约定,合同相对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关于车辆牌照问题,双方如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由原告自行依法处理。被告紫旎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沪DHXXXX、车架号为LGAX2A134FXXXXXXX、发动机号为F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魏培严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兮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紫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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