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增洋与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增洋,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缸顾乡东旺村三十一组6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华,女,汉族,1962年8月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
  原告魏增洋与被告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增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纪华因生意周转急用资金,向原告魏增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2016年4月14日,经浦东法院调解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纪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理:2014年3月21日,被告纪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出借人魏增洋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借款人不能以任何要求减轻违约金的数额,借款人无条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权力。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增洋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4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经浦东法院诉前调解,被告纪华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撤诉。未被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纪华于2014年3月21日向魏增洋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现本人与魏增洋两人协商一致同意,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6月15日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16年7月15日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6年8月15日还款贰万元正。本人承诺于上述日期前还款,还清欠款,如未还款,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利息按年率24%”。因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归还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据、收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知、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魏增洋持有的借据、收条、还款承诺书等可以证明被告纪华向原告魏增洋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增洋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增洋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被告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