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大安
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
冯文进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曾文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大安,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9日,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文进,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4641800H。
负责人金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大安诉被告冯文进、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另案原告汪兴勇、刘晓英、王霞诉魏大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冯文进、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原告胡玉娥、魏莹菲诉魏大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冯文进、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驾驶晋AUD591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子胡玉娥、女儿魏莹菲从成都市至阆中市,11时05分许,行至成德南高速176KM处时,遇被告冯文进驾驶川A6FP99轿车与他人小车碰撞后车辆摆放在路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下车施救的第三人汪林撞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原告及妻子、女儿均受伤住院,车辆毁损严重。
事后,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文进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
另据查,被告冯文进驾驶川A6FP99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第二被告处。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11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冯文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德阳云祥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药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第五组证据:锦泰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案件受理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及诉讼费情况;
第七组证据:锦泰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事故车辆晋AUD591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78000元。
被告冯文进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张思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该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保险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魏大安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五、七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仅认可住院发票,第四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第六组证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对原告魏大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
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德阳云祥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药店发票等正式票据确定为1292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11天,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
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5、护理费。
原告住院及卧床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薪酬标准确定为7100元(71天×10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误工费。
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误工期间共计101天,计算为12625元(125元/天×101天);8、交通费。
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财产损失。
原告驾驶的晋AUD591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定损为7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740.72元。
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7448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4253.72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78000元。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5200元(110000元-96800元+10000元+2000元)。
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应首先扣除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1938.56元(12923.72元×15%),剩余139602.16元(166740.72元-25200元-1938.56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冯文进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冯文进直接向原告赔偿41880.65元(139602.16元×30%)。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张思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与张思、冯文进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属同一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文进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581.57元(1938.56元×30%)。
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魏大安支付赔偿款25200元;
二、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魏大安支付赔偿款41880.65元;
三、限被告冯文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大安支付赔偿款581.57元;
四、驳回原告魏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魏大安负担350元,被告冯文进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对原告魏大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
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德阳云祥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药店发票等正式票据确定为1292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11天,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
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5、护理费。
原告住院及卧床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薪酬标准确定为7100元(71天×10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误工费。
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误工期间共计101天,计算为12625元(125元/天×101天);8、交通费。
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财产损失。
原告驾驶的晋AUD591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定损为7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740.72元。
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7448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4253.72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78000元。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5200元(110000元-96800元+10000元+2000元)。
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应首先扣除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1938.56元(12923.72元×15%),剩余139602.16元(166740.72元-25200元-1938.56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冯文进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冯文进直接向原告赔偿41880.65元(139602.16元×30%)。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张思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与张思、冯文进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属同一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文进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581.57元(1938.56元×30%)。
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魏大安支付赔偿款25200元;
二、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魏大安支付赔偿款41880.65元;
三、限被告冯文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大安支付赔偿款581.57元;
四、驳回原告魏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魏大安负担350元,被告冯文进负担900元。
审判长:屈培先
书记员: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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