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娜威,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梅,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系魏娜威之妻。
被告:保定兰格恒流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国家高新区创业中心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9913XG。
法定代表人:AdamJayMeyer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娜威与被告保定兰格恒流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娜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梅,被告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娜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格公司支付魏娜威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社保和医保费用3603.15元;2、兰格公司支付魏娜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1653元。事实和理由:魏娜威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兰格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年来魏娜威工作兢兢业业,无任何过错。2018年4月8日,兰格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魏娜威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与魏娜威的劳动合同,并告诉魏娜威依据法律规定补偿,但魏娜威发现兰格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数额,且兰格公司支付的补偿金的时间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兰格公司未为魏娜威缴纳从2011年4月至11月份的保险。为维护魏娜威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兰格公司辩称,一是魏娜威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该请求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魏娜威主张的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该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一年法定时效。二是魏娜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018年4月8日双方依法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月12日经协商一致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协议第3条、第6条、第8条约定,兰格公司按照魏娜威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379元、7年工龄计算,于2018年5月3日提前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51653元。兰格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标准,据此魏娜威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魏娜威提交的2011年劳动合同、2016年劳动合同、2018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记录、医保个人缴费记录、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兰格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兰格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确认单,魏娜威不予认可,认为4月8日电脑已经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作交接确认单上有魏娜威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魏娜威与兰格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魏娜威从事采购经理工作,基本工资为5785元。
2018年4月8日,魏娜威与兰格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8年4月1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兰格公司支付魏娜威经济补偿金51653元,于魏娜威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在5月5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魏娜威。
2018年4月9日,魏娜威办理交接工作,并在工作交接确认单上签字。
2018年4月12日,魏娜威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该证明书载明工作年限为7年,经济补偿金为51653元。
2018年5月3日兰格公司向魏娜威支付了52885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51653元。
另查明,魏娜威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高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03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魏娜威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魏娜威与兰格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魏娜威在兰格公司工作共计7年,之后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兰格公司向魏娜威支付经济补偿金51653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魏娜威与兰格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魏娜威主张兰格公司应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经济补偿应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因2018年4月8日,魏娜威与兰格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兰格公司支付魏娜威经济补偿金51653元,于魏娜威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在5月5日前一次性转账支付给魏娜威,且2018年5月3日兰格公司向魏娜威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魏娜威与兰格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兰格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了进一步约定,晚于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且兰格公司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魏娜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娜威主张兰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的补偿金远远低于法律规定,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魏娜威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魏娜威主张兰格公司没有未其交纳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社保和医保费用,应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故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驳回魏娜威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娜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魏娜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徐超
书记员: 李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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