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学军,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静芳(第一被告),女,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学军诉被告曹静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曹静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1,2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9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65,59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0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青浦区新凤北路华强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被告车子没有相碰撞,故原告车损不认可,另外,律师费有异议,我不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根据第一被告驾驶员陈述有异议,原告属于闯红灯情况,故对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发生医疗费61,219.73元。原告住院19.50天,期间发生护理费4,49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学军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700元,没有经过定损,也无修理费票据,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有车损记载之事实,本院酌定5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61,2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9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1,629.73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学军161,629.73元;
二、被告曹静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学军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魏学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1.80元,减半收取计1,815.90元,由原告魏学军负担109.61元,被告曹静芳负担1,70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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