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学勤,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耐德引发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EduardHoozeman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君,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男。
原告魏学勤诉被告陆某某、优耐德引发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魏学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魏学勤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被告优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学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6,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82.1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15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优耐德公司赔偿。审理中,魏学勤确认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初次鉴定的鉴定费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魏学勤骑电动车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DC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本市龙吴路进龙漕路北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学勤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学勤经医院治疗且病情稳定后,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医院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魏学勤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优耐德公司,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魏学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优耐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陆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应由陆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律师费认可1,500元,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对于魏学勤的伤残等级,要求按照司鉴院所做的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同意按照浦南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于魏学勤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护理费28元、至眼科及消化内科就诊的费用519.70元,另有220元系购买八字带,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计2,40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计12,1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9时13分许,在本市龙吴路进龙漕路北约50米处,骑电动车的魏学勤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学勤受伤,电动车损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当日,魏学勤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救治,门诊主诉:头部、右肩外伤1小时余,经查体及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魏学勤至市六医院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多次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魏学勤共支付医疗费6,062.50元(其中包括市八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8元、至市八医院眼科诊疗费用16元、至市六医院消化内科诊疗费用330.30元),另为购买八字带支付220元。
2017年11月2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魏学勤的电动车损坏情况进行定损,确认估损金额合计为850元。魏学勤为修理电动车实际支付修理费815元。
2018年4月27日,浦南医院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学勤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肱二头肌肌腱损伤,右肩撞击综合征,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魏学勤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鉴院对魏学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7日,司鉴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学勤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残疾程度。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魏学勤向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庭审中,魏学勤确认,其已支付初次鉴定费1,900元并愿意自行承担,故不再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则确认,其已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并愿意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损失确认书及维修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证明误工情况,魏学勤提交了上海馨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宇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工作内容为保洁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20日为发薪日,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2,300元。银行流水显示,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20日左右均有金额不等的工资转存入账户,此后至2018年4月均无工资转入,在2018年5月10日显示代发工资71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优耐德公司确认陆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魏学勤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审理中,当事人确认对伤残等级参照司鉴院的鉴定结论,对三期时间参照浦南医院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魏学勤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护理一般为医院的专业护理,属治疗的一部分,故不应扣除;关于至眼科及消化内科的诊疗费用,因魏学勤无法说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而且其中2018年4月4日的票据无对应病历,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571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魏学勤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0元。
3.营养费,结合魏学勤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认可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60天,即2,400元。
4.误工费,魏学勤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其收入金额及伤后的误工情况,本院根据魏学勤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认可误工费24,082.10元。
5.护理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90天,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可3,600元。
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维修费,当事人对诉请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500元、500元、815元。
7.辅助器具费,魏学勤在治疗过程中购买八字带,并提交了相应票据,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单独列项,金额确认为220元。
8.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优耐德公司全额承担。
综上,除律师代理费,本院确认的魏学勤各项损失合计37,853.30元。其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53.3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28,402.10元、医疗费用赔偿8,136.2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1,315元),上述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涉及商业险。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优耐德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学勤损失37,853.30元;
二、优耐德引发剂(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学勤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7元(魏学勤已预缴),由魏学勤负担1,539元、优耐德引发剂(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8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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