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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上海通路快建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荣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丽,女。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通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3.判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国民新运力”的平台,并通过被告购买电动汽车相关车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货款及平台使用费,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相关车型,也未引进更多相应的车型,故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通路公司辩称,其是中介、居间,将原告与国民新运力促成合作,其收居间费,原告交的平台费是在其公司保管的,只要原告与国民新运力解约了,被告同意将代收的平台使用费30万退还,但直到今天其不能确定国民新运力与原告间已经解约。即使法院认可也因双方没有书面材料解除补充协议,故应从今天开始双方确认解除补充协议,其没有收到过原告书面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只有约定了协议解除,双方没有过协议。收到诉状前原告没有单方向其提出过解约,其也是收到诉状后才知道原告要求解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甲方(通路公司)与乙方(魏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支付给“国民新运力”的30万平台使用费中,先行使用其中的20万作为购车款,同时乙方支付剩余不足购车款项。2、截止2018年4月份,甲方平台引进更多相应车型,乙方支付甲方剩余20万平台使用费后,甲方授予乙方旗舰店资格。若甲方未引进车型,乙方有权申请退出,双方协商一致,则甲方代“国民新运力”退还乙方剩余的10万平台使用费,甲乙双方合同终止,乙方不再享有甲方平台使用权。3、……4、乙方一次性购车众泰芝麻3辆(4.98万元/辆),北汽EC1801辆(4.58万元/辆),奇瑞eq1两座1辆(4.98万元/辆),奇瑞eq1四座1辆(5.18万元/辆)。合计29.68万元,具体以双方认可的订车协议为准。5、……
  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9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提供电动汽车,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被告亦同意该协议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归还30万元平台使用费,其不再向国民新运力平台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于庭审当日亦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上海通路快建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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