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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安东与李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理人:魏某,男,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桃影,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负责人:何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13日20时1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都连接线(3公里0米)由北向南行驶至蒙牛乳业公司厂区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行的行人魏安东相撞,造成魏安东受伤、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提起复核后,维持该事故认定书。三、医疗费143705元,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28日共计45天,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无异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500元。被告李某某对该计算标准有异议。五、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暂计算90天为9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院外继续营养神经、高压氧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六、误工费:原告系巨野县玉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0元,暂主张误工费天数90天为13500元。原告提供巨野县玉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李某某称原告身份是农民。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称证明系字压章,未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病案记载职业为农民,原告诉状自称为农民。误工期限亦未提交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母亲宫翠侠护理,宫翠侠系巨野县天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按月工资3700元暂计算90天为11100元,原告提供巨野县天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被告李某某称未提交工资表。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称证明系字压章,未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护理期限亦未提交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八、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其中火车票及客车票是原告家人来医院探视原告产生的费用,出租车发票是护理人员在市内的打车费用。被告李某某称不认可交通费,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称交通费仅限于伤者就医或转诊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就医时应乘救护车,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十二、本案其他相关情况:被告李某某称垫付费用大概为30000元,现原告仅认可垫付医疗费250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称,其现在不能干活,也挣不了钱,没有支付能力。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称,核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排除免责事由前提下,该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范围及各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用尽医疗费限额。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
原告魏安东与被告李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桃影、被告李某某、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后,该认定书被维持,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住院45天,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票据载明医疗费金额为143705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外,医疗费数额为108705元。原告现在治疗过程中,本次诉讼中原告暂主张各项费用计算90天,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5天为45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原告主张其系巨野县玉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按日工资15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4元计算90天为57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宫翠侠月工资3700元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2元计算90天为918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以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4145元。被告燕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40元,剩余11770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安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魏安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魏安东负担708元(已交纳),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负担1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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