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
被告:彭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彭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彭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海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765.9元〔其中医疗费45,171.9元、救护车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9时14分许,被告彭海龙驾驶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蟠龙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魏某某、被告彭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之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彭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5、协议书、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6、代理费收据。
被告彭海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434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发生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00元,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40元,上述合计1,2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彭海龙依法提交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彭海龙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另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认为金额45,171.9元中已包含救护车费434元,仅同意赔偿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保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标准,对于“三期”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要求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1,17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彭海龙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海龙为原告魏某某垫付现金434元,另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彭海龙的车辆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300,合计2,1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4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为原告魏某某垫付现金30,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5,171.9元、救护车费43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结合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用药及外购药物均属合理,应当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71.9元中已经包含救护车费43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45,171.9元(含救护车费)。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彭海龙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十、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十一、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彭海龙的过错程度,对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彭海龙与原告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海龙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浙AZ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海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92,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62,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35,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0,081.9元中的60%即24,049.14元;
三、被告彭海龙赔偿原告魏某某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4元以及原告魏某某应赔偿被告彭海龙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840元,故被告彭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1,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计1,56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69元,被告彭海龙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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