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宪超,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胤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胡荣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悰彦。
第三人:张春东,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宪超与被告上海常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良公司)、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第三人张春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被告常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悰彦,第三人张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59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8,84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25,78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进入闵行区春申路大润发商场工作,职务为导购员;2017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在理货过程中,被同在大润发卖场工作的被告常良公司的员工暨第三人张春东所开的液压机压伤了手掌,后经治疗构成XXX伤残,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良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张春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显示其工作岗位为销售员,销售员不需要至外仓理货,超出职责范围。本案事发时,原告受润华公司值班经理的指派至大润发超市的外仓进行理货,液压机也是大润发超市提供的,整理的货物也是大润发超市的,均与其无关。因此,原告和第三人系对被告润华公司的义务帮工行为,被告润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事故发生系第三人张春东开液压车,原告站在液压车的仓板上,并上升到比较高的位置理货,在仓板下降的过程中,原告将手放在液压车两块板的间隙处从而导致被压伤。原告以及第三人张春东都无液压车的操作资质,液压车的仓板上不允许站人并上升到一定高度进行理货,原告和第三人均明知事故发生时两人均系违规操作,故原告和第三原告均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曾垫付过原告1,500元。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进驻大润发超市时派驻在超市的促销员。其没有要求原告和张春东去外仓理货,操作液压车需要有资质的人员,原告和张春东都没有资质却擅自使用。原告违规站在液压仓板上进行理货,存在主要过错。
第三人张春东辩称,其与被告常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常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与原告至大润发外仓理货是应被告润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另外其在操作液压车的过程中无法看到原告的手放在两块板中间;原告站在液压车仓板上理货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对本案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其没有过错。其垫付过原告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下午16时许,原告魏宪超与第三人张春东在大润发超市外场仓库整理货物过程中,第三人张春东操作一辆林德托盘式电动叉车,将站在叉车托盘上的原告上升至高处的货架上理货,在下降的过程中,原告为身体平衡将手放于叉车托盘中间,后在叉车托盘闭合过程中,导致原告左手掌被挤压受伤。
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为原告被液压机压伤左手致左侧第2-4掌骨骨折,现遗留左手示中环指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原告系案外人上海晟茂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并由该公司派驻至春申路大润发超市担任驻场销售员。因本案事故,原告与该公司就劳动关系等争议事项正进行诉讼。第三人张春东系被告常良公司的员工,并由该公司派驻至春申路大润发超市担任促销员。被告润华公司系春申路大润发超市及大润发超市外场仓库的经营管理单位。第三人与被告常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内容为促销员,并约定了第三人应当按照常良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
再查明,事发时第三人张春东操作的电动叉车系被告润华公司所有,该叉车需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人员操作,且严禁使用该叉车装载人员,而原告与第三人张春东均无相应的操作叉车资质。
诉讼中,原告称事发时其系受本公司及大润发超市经理通知前往大润发超市外仓理货,并由大润发超市的李云经理开车将原告及第三人送至外仓。其系第一次站在叉车前端托盘上理货,而且是第三人让其站在上面的,当天理的货除了原告公司的货,还有其它公司包括第三人公司的货物。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的垫付款5,000元,但没有收到被告常良公司的1,500元。第三人则称,事发时其系受大润发公司经理指派至外仓理货,其每月都至外仓理货一次,均受大润发公司的指派,其认为该工作内容是销售人员的延伸工作,属职责范围。事发时,系原告让其将叉车开至原告公司的货柜处,其自己要站上去的;在托盘下降过程中,其曾提醒过原告注意安全。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润华公司均明确陈述,原告站在叉车前端的托盘上系为了取原告公司的货物。被告润华公司提供的培训资料显示曾原告知晓叉车托盘上不能站人的事实。被告润华公司亦称大润发超市外仓工作人员均系其公司的员工,当天原告和第三人至外仓理货系因为当天外仓货物较多,外仓的工作人员不够。外仓理货工作由其公司员工负责,如果其他公司的员工如原告和第三人系其它公司的销售员,若至外仓理货属于超出其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第三人至大润发超市外仓理货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员职责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大润发超市的外仓与超市相距一定距离,属仓库要地,非工作人员不能随意入内。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均由大润发超市的经理开车送至外仓。同时被告润华公司亦明确外仓的工作人员均系本公司的员工,超市里其他公司的销售员至外仓理货属超出职责范围的行为;事发时原告和第三人之所以至外仓理货系因为当天外仓货物较多,外仓的工作人员不够。被告常良公司则称外仓货物进场、清点及出场均由润华公司员工负责,派驻大润发超市的销售员不需要到外仓理货,因外仓距超市有一定距离,货物清点后运送至超市还需要专门的运输工具,因此均由大润发超市专门负责运输的工作人员操作。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称其至大润发超市外仓理货系应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的要求,常良公司未通知过第三人。综上,本院确认大润发超市的外仓与超市系两个独立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也是截然不同,第三人仅应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的要求至外仓理货,显然超出其职责范围,不属与常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第三人至外仓理货的系受大润发超市指派,且系无偿提供劳务,属于为他人义务帮工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该案事故中各方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并至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整理货物操作电动叉车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所致。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整理高处的货物时,依据一般常识,理应妥尽安全注意义务,将高处货物搬至低处进行整理,以保证自身安全,而非作出直接踩踏在叉车托盘上升至高处的危险动作;而第三人在原告处于危险状态下,既未阻止原告,也未停止叉车的操作,亦存在重大过失,两人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因第三人系为大润发超市的义务帮工行为,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润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自负50%的过错责任,被告润华公司及第三人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总金额,本院确认金额为61,598元。营养费,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原告每月3,141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8,84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城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25,19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认伤残等级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损失合计223,686元,由被告润华公司及第三人张春东连带赔偿原告111,843元,因第三人张春东曾垫付过5,000元,故还须支付原告106,843元。被告常良公司提出其垫付原告1,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及第三人张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宪超106,8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3.43元,由原告魏宪超负担1,171.71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及第三人张春东共同负担1,17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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