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家洪,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东,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陈明海,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叶丽云,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魏家洪与被告杨晓东、陈明海、叶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晓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海、叶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杨晓东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杨晓东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担保费损失2,000元;4.判令被告陈明海、叶丽云对被告杨晓东的上述第1至3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晓东因流动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明海、叶丽云共同愿意为本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通过手机网银转账至被告杨晓东指定账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晓东、陈明海、叶丽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魏家洪(出借方)与被告杨晓东(借款方)、陈明海(担保方)、叶丽云(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晓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被告杨晓东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放款后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商定月利率3%;担保方共同愿意为本笔贷款分别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不论该贷款项下是否存在其它担保方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出借方有权要求上述任一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方违约而给出借方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相应的费用;该合同及与该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晓东转账交付500,000元,被告杨晓东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其收到向原告的借款500,000元,且被告陈明海、叶丽云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收条上签字并摁指印。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客户付款通知、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晓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现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晓东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于利息,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杨晓东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载明放款后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故本案利息起算日应为2017年9月21日,原告可以向被告杨晓东主张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4,000元,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均应由被告杨晓东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明海、叶丽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摁指印,现被告杨晓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且现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明海、叶丽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明海、叶丽云应当对本院认定的被告杨晓东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晓东、陈明海、叶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家洪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家洪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家洪律师费损失20,000元、担保费损失2,000元,共计22,000元;
四、被告陈明海、叶丽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700元,由被告杨晓东、陈明海、叶丽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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