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家涛
李凤荣
潘长喜
原告魏家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潘长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魏家涛与潘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长喜涉嫌刑事犯罪,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林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5年6月15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潘长喜诈骗罪一案,同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告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家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
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到期不偿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息一倍计算违约金。
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合计60000元。
(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数额5000元,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5%计算,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数额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长喜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6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6月5日借款合同(复印件)、2014年7月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长喜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同时原、被告当庭在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重新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
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与2012年6月5日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此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认可。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潘长喜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
被告潘长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魏家涛与被告潘长喜系朋友关系。
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被告未收回,在原告处。
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原件均在原告魏家涛处,原告以未找到两份借款合同原件为由无法向法院提供原件。
被告对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亦无异议。
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林口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在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重新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
同时,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以本案借款合同原件再次起诉的法律后果。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家涛以被告潘长喜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应当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但原告以未找到原件为由无法向法庭提供原件,而提供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潘长喜对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重新确认,两份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借款数额为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000元、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针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口头月利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4600元(50000元×6.15%÷12月×4倍×24个月,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被告潘长喜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及违约金之和10000元,未超过法定保护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家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长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同时原、被告当庭在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重新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
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与2012年6月5日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此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认可。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潘长喜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
被告潘长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魏家涛与被告潘长喜系朋友关系。
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被告未收回,在原告处。
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原件均在原告魏家涛处,原告以未找到两份借款合同原件为由无法向法院提供原件。
被告对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亦无异议。
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林口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在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重新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
同时,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以本案借款合同原件再次起诉的法律后果。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家涛以被告潘长喜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应当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但原告以未找到原件为由无法向法庭提供原件,而提供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潘长喜对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重新确认,两份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借款数额为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000元、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针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口头月利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4600元(50000元×6.15%÷12月×4倍×24个月,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被告潘长喜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及违约金之和10000元,未超过法定保护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家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长喜负担。
审判长:李岩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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