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安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被告安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7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单方将借款写作入股资金,双方不存在任何入股协议,口头约定可根据原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
被告安金国辩称:原告所诉10万元是属于原告的入股资金不是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安金国在回舍镇注册成立平山益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017年9月16日原告魏某某交付被告安金国现金10万元,被告安金国为原告魏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7年9月16日魏某某入回舍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股入股资金10万元整安金国”。原告称该10万元是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称10万元属于股金。被告提供证人安某、王某、康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的主要证言是,2017年3月被告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后证人安某与被告一起经营该公司,在公司更换变压器时被告安金国介绍原告魏某某给安某认识,说魏某某是被告安金国找的合伙人。王某、康某两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7年春天至2018年夏天期间王某和康某在益民公司打工,证人王某听原被告和安某说过原告魏某某是益民公司的股东,证人康某听被告安金国说过原告魏某某是益民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通话录音、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交付的10万元是借款,原告所提供收据记载的内容是入股股金,非借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0万元属借款,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2017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兴利
书记员: 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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