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民警。
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岗,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批准逮捕,12月2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霖,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维刚、被告人魏岗及其辩护人申霖、冯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魏岗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蓝色货车经绕城高速曲江收费站下高速经过本市雁塔区曲江大道转盘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曲江大队民警何某、王某发现所驾车辆涉嫌超载,遂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制式警车跟随其后,并用警用喇叭喊话要求其停车检查,被告人魏岗一直将车开到曲江万科工地门口。何某等人驾车赶到后亮明身份要求魏岗下车配合检查,遂发生矛盾,魏岗持随车工具加力杠向民警何某头部击打,致何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之损伤为轻微伤。何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魏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724.55元。其中医疗费13884.5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条;2、证人王某、孙某、梅某、崔某、曹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岗的供述;4、法医学鉴定书;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岗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岗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何某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数额与其提供证据不符,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因治疗而收入减少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相符,有证据可证,故该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魏岗的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魏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18724.5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
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

书记员: 陈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