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广兴,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街道办事处郭家庙村,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刚,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系陕K*****号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彭学,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赵石畔镇,系陕K*****号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负责人:高贵武,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负责人:王艳,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广兴与被告马刚、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广兴及委托代理人党向梅、被告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广兴医疗费53515.2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8720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9.7元、交通费1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4202.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刚、彭学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29日21时38分许,被告马刚驾驶陕K*****号小轿车,由东向西通过靖边县北环路与北大街十字路段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被告彭学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上载:彭保春)发生碰撞瞬间,陕K*****号小轿车、陕K*****号小轿车又将行人即原告魏广兴及其停放在该十字路外西南角的陕K*****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彭保春、魏广兴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认字[2017]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保春、原告魏广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无果,涉诉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1、2017年6月26日21时38分在靖边县北环路与北大街十字路段发生的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马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广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靖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七支、费用清单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检查单三份、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四支,用于证明:1、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为此原告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2734.27元。2、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医疗费781元。第三组证据: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广兴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现右髋关节功能活动严重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魏广兴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第四组证据:原告及原告父亲魏治忠的户口本一份、建房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靖边县魏广兴卫生室的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魏广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父亲魏治忠的身份证一组、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魏治忠婚后子女证明一份、原告女儿魏艺涵在榆林市第七中学的就读证明一份、原告儿子魏艺泽在榆林市第七中学的就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生于1980年2月2日,且原告自1991年以来就一直在靖边县城居住,并自己在自有的房屋开设卫生室满一年,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当按照20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原告父亲魏治忠生于1953年11月4日,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扶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当依法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父亲魏治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魏艺泽生于2003年10月24日、女儿魏艺涵生于2004年6月12日,两人均在榆林市就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当依法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魏广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十四支、住宿费票据二支,用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489.5元,支出住宿费258元。第六组证据: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魏广兴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彭学辩称,陕KVV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彭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学驾驶车辆合法以及该车投保的事实。被告马刚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肇事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应由无责方进行赔偿,后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重新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支出鉴定费3120元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当时魏广兴的机动车禁止停放,作为禁止停放的车,它是无责的,其认定书上未被认定违法停放。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中的鉴定费票据一支、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三组中的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其鉴定等级较高与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因其较高,但其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客观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彭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29日21时38分许,被告马刚驾驶陕K2A0**号小轿车,由东向西通过靖边县北环路与北大街十字路段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被告彭学驾驶的陕KVV7**号小轿车(上载:彭保春)发生碰撞瞬间,陕K2A0**号小轿车、陕KVV7**号小轿车又将行人即原告魏广兴及其停放在该十字路外西南角的陕K452**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彭保春、魏广兴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认字[2017]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保春、原告魏广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即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2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耻骨支骨折;3、右大腿血肿;4、右大腿软组织脱套伤。后原告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以上就诊及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为53515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2017年10月9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广兴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120天,支出鉴定费360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2017年12月1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魏广兴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120元。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1、原告自1991年起至今一直在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居住,且在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自己开设卫生室工作。2、原告魏广兴于200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魏艺泽,于2004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魏艺涵。魏广兴父亲魏治忠(1953年11月4日出生),农民,共生育子女两人,即儿子魏广兴、女儿魏小丽。2、被告马刚的陕K2A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彭学的陕KVV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3、原告魏广兴的陕K4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刚、彭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广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马刚、彭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有责任赔偿、渤海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事故造成案外人彭保春受伤,故本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预留案外人彭保春医疗费300元及伤残赔偿金1700元。原告魏广兴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分别按32天、90天计算,分别为960元、1800元。护理费以每天156元的标准按120天计算,为18720元。误工费以每天156元的标准计算300天为4680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靖边县城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的10%,计算20年为5688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魏治忠,按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按照17年计算,为7283元。原告儿子魏艺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按照5年计算为4842元。原告女儿魏艺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按照5年计算为4842元。原告魏广兴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本人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因治病去西安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魏广兴的医疗费5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72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04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范围内赔偿84042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3120元由被告马刚负担2184元,由被告彭学负担9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广兴的医疗费5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72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04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4042元。二、本案重新鉴定费用3120元,由被告马刚负担2184元,由被告彭学负担936元。三、驳回原告魏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1元,由被告马刚负担959元,由被告彭学负担411元,由原告魏广兴负担51元;保全费用300元由被告马刚负担210元,由被告彭学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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