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庆泉,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高翔,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魏庆泉与被告张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庆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陈某某介绍相识。2017年3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柜面取现330,000元交付案外人陈某某,并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20,000元,后陈某某将款项转交被告,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至两个月。2017年下半年,被告通过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250,00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则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高翔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无异议。原、被告确通过案外人陈某某介绍相识,被告亦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款项足额收到,现尚余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归还。被告现正与陈某某及原告协商,目前资金紧张无法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250,000元,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时还清,则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2019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民生银行尾号1379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3月12日原告柜面取现330,000元。原告另提供微信转账凭证一份,2017年3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2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已通过陈某某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借条为证,且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未还,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庆泉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张高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庆泉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张高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嘉敏、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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