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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军与马某某、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建军
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原告:魏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3号B2028室。
负责人:李响,总经理。
原告魏建军与被告马某某、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翟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合计263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冀DWY2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和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503KM+240M处,与刚刚发生事故的耿功业驾驶的冀T×××××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冀T×××××普通货车向前再次与翟某某驾驶的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冀D×××××/冀DWY29挂号车向右打方向又与丁志洪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大型普通客车追尾,致豫E×××××客车撞击左侧护栏,冀D×××××/冀DWY29挂号车撞击右侧护栏冲入边沟,造成马某某受伤、四车车损、冀D×××××/冀DWY29挂号车载货物损坏、路产受损。
冀D×××××/冀DWY2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何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两车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冀DWY29挂号车并未在该公司投保,冀D×××××号主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2、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首先由承保车辆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额2000元,已在该起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理赔中全部用完;3、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该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都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经营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评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豫E×××××号车登记车主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的鉴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院依照程序寄送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指定的时间未到庭协商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来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系维修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且该发票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上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相印证,对该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职工旅行社租车协议书,仅凭此一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实豫E×××××号车系从事旅游运输业的事实,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郑州成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修车发票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豫E×××××号车在该公司维修的事实。
但对于该车的维修时间,没有车辆维修机构提供的进厂日期和出厂日期证明,也没有维修工时予以佐证,仅凭此一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E×××××号车系登记、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名下,由原告魏建军实际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在郑州成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花去修理费193536元;登记车主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就该车的车辆损失在河南瑞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193536元,花去评估费8000元。
事故发生后,该车由饶阳县驰安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救援拖吊,产生高速施救费15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030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次要责任,丁志洪无责任,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承担比例以7:3为宜,即由马某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翟某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鉴于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翟某某驾驶的京L×××××号车在英大泰和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合理损失263036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冀D×××××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魏建军2000元。
剩余201036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冀D×××××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直接赔偿原告140725.2元;因在马某某诉惠俊霞、翟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案中,英大泰和北京公司在京L×××××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某某进行了2000元赔付,已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用尽,故原告魏建军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付,即直接赔偿原告60310.8元。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停运的时间和产生停运损失的数额,且当事人请求停运损失的车辆,应是依法从事运营的车辆。
原告所有的豫E×××××号车系登记挂靠车辆,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豫E×××××号车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建军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建军140725.2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京L×××××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建军60310.8元;
四、驳回原告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83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次要责任,丁志洪无责任,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承担比例以7:3为宜,即由马某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翟某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鉴于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翟某某驾驶的京L×××××号车在英大泰和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合理损失263036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冀D×××××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魏建军2000元。
剩余201036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冀D×××××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直接赔偿原告140725.2元;因在马某某诉惠俊霞、翟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案中,英大泰和北京公司在京L×××××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某某进行了2000元赔付,已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用尽,故原告魏建军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付,即直接赔偿原告60310.8元。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停运的时间和产生停运损失的数额,且当事人请求停运损失的车辆,应是依法从事运营的车辆。
原告所有的豫E×××××号车系登记挂靠车辆,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豫E×××××号车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建军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建军140725.2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京L×××××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建军60310.8元;
四、驳回原告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83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787元。

审判长:刘令江

书记员:顾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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