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建华。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邱乐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惠明,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建华、丁某诉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胡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原告魏建华、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乐耕,被告樊口电排站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赵晓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情形: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合伙经营期限20年,下列情形可以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因不可抗力迫使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强制关闭;企业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退伙的。从当事人相关主张看,魏建华、丁某两人退伙问题只涉及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因各方当事人未签订退伙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明各方均同意退伙的证据,故主张魏建华、丁某已退伙没有事实根据。2、两原告2012年4月24日与胡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该协议自通知樊口电排站后发生效力。被告樊口电排站称,该协议生效后,两原告就不再是合伙人。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对转让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并不表明魏建华、丁某退出合伙,只有在《股份转让协议》经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退出合伙或签订退伙协议并经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后,两原告才能退出合伙。因此,魏建华、丁某在本案纠纷中还仍然是合伙人。樊口电排站称股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生效就表明两原告不再是合伙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樊口电排站、胡某某是否擅自处分企业财产的问题
原告魏建华、丁某称:两被告未告知和未征得两原告同意,擅自达成处分企业资产的决议并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企业设备变卖协议,导致秦汉建材厂全部资产流失,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就对秦汉建材厂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樊口电排站称:本案所涉及处置行为系为了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正当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的行为。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使两原告是合伙人,胡某某作为合伙执行人处置合伙企业的动产也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处置财产的行为系樊口电排站所为。秦汉建材厂资不抵债和资产减少的原因是企业经营不善和债务人追债所致,与樊口电排站无因果关系。
被告胡某某称:自2013年6月3日后,胡某某不再是秦汉建材厂的执行合伙人,实际执行合伙人是樊口电排站。因胡某某身体多病,便同意了樊口电排站以变卖部分设备偿还债务的意见。樊口电排站与他人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书,将该厂的部分设备作废钢处理给他人,胡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处分的财产是否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改变企业名称;改变企业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不动产;大宗原材料购进;产品销售的最低执行价;改变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企业名义向他人提供担保;红利分配办法及增加投资。以上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表明,处分动产不属于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均需同意的范围。本案中,涉案处分的秦汉建材厂的财产是动产,而非不动产,故两原告称处分财产需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魏建华、丁某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主张权利是否能支持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财产的处分即动产的处分按照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属于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范围,故魏建华、丁某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财产是由谁处分的问题。两原告称是两被告处分的。樊口电排站称,胡某某带姜利国来协商变卖部分设备偿债,后胡某某与姜利国协商制作好旧设备买卖协议书,樊口电排站才在该协议书上盖单,因其不是执行合伙人,没有参加设备实际处分。胡某某称,樊口电排站与姜利国协商好变卖旧设备还债的协议,其虽然知道该协议,但是盖章的是樊口电排站,其一直在武汉住院,并未参加设备的实际处分。经本院调查,姜利国称,《旧设备买卖协议》是胡某某起草的,并带其找樊口电排站的段宗海盖章,拆除设备时,胡某某(胡某某不在场时由他哥代表)和樊口电排站的段宗海均在场,在他们的指定下才拆除的。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胡某某、樊口电排站就秦汉建材厂偿还姜利国、皮长松的债务达成变卖部分设备偿债的决议。2014年2月18日,秦汉建材厂与姜利国达成《旧设备买卖协议》,内容也是将该厂部分设备处分还债。虽然胡某某称不清楚谁起草该协议并否认盖章时其在场,但是其承认修改过该协议,同时,姜利国证实胡某某起草协议且盖章时在场,因此,可以判断胡某某知悉并认可该协议。至于实际拆除设备时,胡某某、樊口电排站是否在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设备的处分还债应是胡某某和樊口电排站一起与第三人协议处分。4、关于魏建华、丁某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条主张权利是否能支持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与樊口电排站协商变卖秦汉建材厂部分设备偿还债务,而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胡某某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处分动产(设备)偿还债务等合伙事务执行权,故魏建华、丁某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八条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达成处分该厂设备并与第三人签订变卖设备协议,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魏建华、丁某主张两被告擅自处分该厂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建华、丁某在本案纠纷中仍是合伙人,两人如认为其他合伙人损害秦汉建材厂的利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胡某某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与樊口电排站协商变卖部分设备并与他人签订变卖旧设备协议,并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擅自处分行为,因此,魏建华、丁某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建华、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95元,由魏建华、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伸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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