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龙瑞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宋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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