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倩,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和平、牛德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0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550元,共计8835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魏某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任庄子至樊庄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樊庄子至任庄子东西公路,与孙亚南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2018年10月8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冀R×××××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处投保了189521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及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冀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魏某某主体身份;
二、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0月8日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89521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及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2018年12月30日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冀秋年评字13-1081-23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83000元;
五、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4550元,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4550元。
六、
霸州市霸州镇永顺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的的800元施救拖车费发票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支付拖车费800元。
赔偿清单:
1、冀R×××××车辆损失费:8300元;
2、评估费:4550元;
3、拖车费:800元;共计8835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1、2、3、6无异议,对证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4中配件价格不认可,均高于市场价,原告如关照4S店价格主张必须提供4S店修理发票;证5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为冀R×××××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89521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和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0时至2018年11月8日24时。2018年10月3日15时00分,原告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任庄子村至樊庄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亚南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8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向
霸州市霸州镇永顺钣金喷漆修理部支付800元施救拖车费。
经原告魏某某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2018)冀秋年评字13-1081-23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和评估费收据一份,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的修复费用为83000元,产生评估费4550元。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89521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指定修理厂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所以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原告魏某某。经过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事故车辆的车损为83000元,评估公司资质合法,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所产生的评估费4550元属于评定车损的必要支出,应以并赔偿。原告投保了指定修理厂险,车损应当按照4S店标准计算,是否提供4S店发票不是赔偿的必须条件。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有发票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费8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施救费800元、评估费4550元,合计5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人民陪审员 牛德利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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